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552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4日上午10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卡申請表格、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另原告主張逾期繳
款部分應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300元至清償日止,固提出信
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逾期
延滯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
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9.71%,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
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部分每月計付違約金300元,相
當於週年利率4.81%,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高出週年利率
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
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每月300元,爰予
酌減為每月1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瑩萍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