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調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小調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甲○
           4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上開
規定於聲請調解之案件,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即聲請人陳述被害地點在
新竹市某處,業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認定事實
在卷,另被告住所在高雄市,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劉飛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