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肆仟玖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
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並按
月計付新台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6期為限。詎
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4年1月25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976
20元(其中消費款為94989元,循環利息為1731元,及其他
費用9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原告屢經催
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76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