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00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間向訴外人超越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慧筆小博士商品,並向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書,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9300元,分35期,每期給
付1980元,貸款期限自94年5月23日起至97年3月23日止,而
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人如未依約支付期
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貸款
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
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
。詎被告自95年9月23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前揭約定,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共積欠3690
9元,及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
理,為此原告本於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積欠之貸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9
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前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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