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第422號第4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68號、第6459號、第6752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聰智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下午5至6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萊莫咖啡店」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行○○○鎮○○路與德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降低不慎自後方撞擊前方由 張庭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聰智因而人車倒地。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
二、林聰智於106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鎮○○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同上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鎮○○路○○巷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三、林聰智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夜間)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飲用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前某時,騎乘同上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行○○○鎮○○路與東明路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降低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毫克。
貳、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聰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之自白(警428卷第3頁至第5頁、偵5968卷第20頁、本院387卷第72頁)。
㈡證人張庭甄之證述(警428卷第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428卷第6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428卷第7頁)。
㈤蒐證照片12張(警428卷第8頁至第10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428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428卷第16頁)。
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428卷第15頁)。
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5968卷第21頁)。
二、犯罪事實二:㈠被告之自白(警094卷第1頁至第3頁、偵6459卷第4頁、本院387卷第7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094卷第
6頁)。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094卷第7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94卷第8頁)。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094卷第9頁)。
三、犯罪事實三:㈠被告之自白(警163卷第1頁至第2頁、偵6752卷第9頁、本院387卷第7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
163卷第6頁)。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163卷第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163卷第8頁至第9頁)。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163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㈥蒐證照片9張(警163卷第12頁至第16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63卷第19頁)。
㈧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警163卷第18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387卷第95頁至第10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中,確因酒後不勝酒力發生事故致其本身受傷,均足見行為時酒醉狀態已屬酩酊大醉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於無物,被告酒後駕車行為猶如不定時炸彈將可能隨時引爆,且於短時間內3次犯下本件犯行,顯然無視國家司法權存在,視往來用路人之安全於草芥,毫無可憫之處,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麵包師傅,每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母親在養老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