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李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李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鄭李綢為拉不拉多種黃色中型成犬(登錄號94LR-0871,下稱拉不拉多犬)之實際管領人,於民國106年7月26日19時30分許,鄭李綢帶領拉不拉多犬前往雲林縣○○市○○路路○○○○號○○○○○號附近路段散步,原應注意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且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而當場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繫妥或限制拉不拉多犬行走範圍不得進入路面,自行行走於該路段往蘭州街方向,拉不拉多犬則停留在對向往玉鳳宮方向路面邊緣線附近, 嗣拉不拉多犬 橫跨馬路與鄭李綢會合,適有 鄭平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玉鳳宮方向行駛,在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未注意車前有拉不拉多犬橫越馬路,直接撞擊拉不拉多犬後倒地,當場受有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鄭李綢與警查覺前自首接受裁判,並由鄭平吉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106年7月26日19時30分許,鄭李綢帶領拉不拉多犬前往雲林縣○○市○○路路○○○○號○○○○○號附近路段散步,適告訴人鄭平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玉鳳宮方向行駛,因撞擊拉不拉多犬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辯稱:拉不拉多犬在路邊走,告訴人來撞斷牠的腿,這樣我有錯嗎,拉不拉多犬是我女兒 鄭秀容 養的,當天我還有牽另外1隻狗去尿尿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
三、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斗六市○○路路○○○○號○○○○○號附近同路段往玉鳳宮方向行駛,因撞擊拉不拉多犬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為告訴人指訴明確(警卷第6-9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66-72頁),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警卷第12-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現場照片及拉不拉多犬照片(警卷第17-20頁,偵卷第9頁)等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四、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然查:
㈠、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所稱飼主,依同法第
3條第7款規定:「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規定:「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本件被告雖辯稱,拉不拉多犬為女兒鄭秀容所有,然本件事發當時,係由被告帶領拉不拉多犬前往現場附近路段散步,此為其所多次供述在卷(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自應對拉不拉多犬之行動負有管理之義務,不得使其在道路奔走而妨害交通,此與其是否為實際所有人並無關聯,且動物保護法之飼主責任,亦非限於所有人,尚包括實際管領動物之人,而依證人即被告女兒鄭秀容證稱:我們家只有我跟被告一起住,我是外送員,每天工作時間不一定,我上班不在家時,被告就會帶狗出去,也會準備飼料給狗吃,吃完就帶出去上廁所(本院卷第73-76頁)等情,被告為拉不拉多犬實際管領之人,依法即應負飼主之責任。
㈡、就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鄭平吉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柏油路上遠遠看到一個物體,突然就橫越馬路,我要煞車來不及,就撞上,當時被告是牽另外一隻狗在左手邊,我當時沒有騎很快,狗從我的左前方要去右前方。我在柏油路騎車,我是直線,狗沒有綁狗鍊穿越馬路,我沿著路面邊緣線騎,撞到時狗已經在線裡面(本院卷第66-69頁)等語,其審理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指訴並無齟齬,就撞擊發生之過程證述明確,輔以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標示撞擊發生點及拉不拉多犬位置,其標示撞擊發生時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緣線內,拉不拉多犬則在洛陽路往玉鳳宮方向之路面邊緣線附近,而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標示其本身與拉不拉多犬之相對位置(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與拉不拉多犬確實於事故發生前各在洛陽路之兩側,則告訴人指稱,拉不拉多犬係橫跨馬路前往被告位置,實無不合理之處。
㈢、被告雖辯稱,拉不拉多犬當時在路面邊緣線外被撞到等語(本院卷第71頁),然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告訴人行車方向之路面邊緣線外柏油路面十分狹小,且緊鄰樹叢,衡以一般常情,實難認告訴人有何捨棄平坦道路而騎乘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緣線外之必要,又被告雖辯稱拉不拉多犬遭撞擊地點在路面邊緣線外,然以其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注意到當下情況,我牽著一隻狗橫越洛陽路到道路東南側的路肩,那個地方剛好有一塊沒有停車的空地,我就走到那裡,正回頭要看另外一隻沒有用狗繩牽的那隻狗時,我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已經倒地了(警卷第3頁)等語,其稱並未看到事發經過,僅看到告訴人機車倒地,則其對於撞擊發生時拉不拉多犬位置既未親眼見聞,其辯稱當時拉不拉多犬之位置在路面邊緣線外,應屬主觀推測之詞。再者,依上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已供稱,當是伊先過馬路,拉不拉多犬則尾隨在後,待被告已橫跨馬路後回頭察看,事故即已發生,則以寵物跟隨飼主之天性,被告自行橫跨馬路,放任拉不拉多犬停留於原處,當可預期拉不拉多犬可能尾隨被告橫跨馬路,被告於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致使拉不拉多犬跟隨而橫越馬路,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實屬明確。
㈣、被告於撞擊後倒地,受有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㈤、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路段,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然依其證稱:我在柏油路上遠遠看到一個物體,突然就橫越馬路,我要煞車來不及就撞上等情,參以現場視線及路況良好等情,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應可認定,然因被告已有上開過失情節,仍無從解免其過失傷害之責任。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李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拉不拉多犬之實際管領人,對於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應有相當之保護約束責任,本件被告帶領寵物外出散步,非不得以牽繩或密集約束等方式防止其侵入馬路,然被告在未繫妥寵物之情況下,逕自橫越馬路,放任寵物於後方跟隨,致使偶然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蒙受損害,於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被告賠償新臺幣1萬8仟元(偵卷第12頁),然雙方就本件紛爭仍無法平息,被告亦未能完全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配偶已過世,育有4名子女,現僅與女兒鄭秀容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資源回收,收入不豐;略為認字之教育程度,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