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法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6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法漢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法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1日凌晨
0時許,騎車至 裴懿芬 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之住處,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毀壞該屋廚房之鋁窗條後,踰越未上鎖之廚房窗戶爬入屋內,再徒手竊取裴懿芬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駕照、行照、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等證件】,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裴懿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裴懿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法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裴懿芬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或大廈等集合式建築亦屬之,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門鎖、窗戶、冷氣孔或通往陽臺之門,既均具有防閑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本案將告訴人住處之廚房鋁窗條毀壞後,踰越未上鎖之廚房窗戶,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該廚房窗戶及鋁窗條具有防閑之作用,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犯行,其再為本案竊盜行為,且係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危害他人居住安寧,並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其行實屬非當,應予非難,又被告另有毒品及贓物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案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之工作,月收入為
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入監前獨居,名下有土地,但尚有積欠卡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明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犯罪所得,始得予以宣告沒收,依體系解釋而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就解釋上而言,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下之「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用語,解釋上應該一致,倘將其解釋為不限於「所有」,「持有」、「管有」或「享有」亦均屬之,則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只要在被告持有中,均得宣告沒收,即無庸於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解釋為「被告取得所有權」,故竊盜所得之被害人財物,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害人並無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之意思,且被害人對被告於民事上就該被竊之財物尚有求償權,被告自無從因竊盜他人財物而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即無從認定竊盜所得之財物係被告所有,因此被告竊得之財物,原則上不得沒收,僅於所竊得之物已遭被告變賣而取得價金,或將竊得之物使用或食用殆盡,則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情形,此時即應依該規定而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解釋為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像是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利得全數賠償被害人,則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如此解釋始能衡平保障被告及被害人於法律上之實體權益,畢竟沒收屬於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置,沒收被害人有求償權之犯罪所得,關涉被害人之權利,自應以法律為正面明確性之規定,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遽謂若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應義務沒收犯罪所得。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告訴人財物,雖均尚未發還本案告訴人,惟被告依法並未取得對本案告訴人被竊財物之所有權,本案告訴人對被告就被竊財物於民事上均尚有求償權,依前揭說明,難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故尚非得宣告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告訴人財物,惟被告供承其就本案所竊得之現金,已全數拿去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79頁),是就被告將本案所竊得金錢部分使用於購買遊戲點數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案被告其餘所竊得之物,依上開說明,尚非得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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