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文騰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某時許,至其友人 嚴俊明 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找嚴俊明,嗣嚴俊明外出,蔡文騰見嚴俊明之母 嚴黃美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前,鑰匙未拔取且車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以車內鑰匙發動電門,啟動車輛離開現場而竊取之。其後,嚴俊明經家人通知該車輛遭蔡文騰竊取,即外出尋找蔡文騰,嗣於105年11月30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內發現蔡文騰駕駛該車,嚴俊明欲上前攔下車輛時,蔡文騰因欲逃離現場,倒車不慎而將車輛撞入路旁水溝(該車輛已發還嚴黃美子),蔡文騰旋乘隙逃逸,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黃美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文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7301號卷第1至3頁反面;偵3469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216、220頁),核與告訴人嚴黃美子之指訴、證人嚴俊明、 嚴春政 、 許惠萍 、 嚴陳緣 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25頁;偵3575號卷第19至20頁、第25至26頁;偵3469號卷第35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203至21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嚴俊明手機簡訊翻拍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06年9月22日嘉朴警偵字第1060018777號函及檢送之朴子分局永竹派出所106年9月18日之警員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29至35頁、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佐。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竊盜時間為105年11月29日10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75、107頁),惟證人嚴俊明證稱:我發現本案自小客車失竊,問我叔叔嚴春政,他告訴我是被告開走的,我就打電話找被告,他卻沒接電話,之後才傳簡訊聯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再據前揭嚴俊明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於105年11月28日11時40分許傳送簡訊告知嚴俊明未事先借用即自行駕車離去之情事,嚴俊明則於同日16時28分許回傳「報警找車」之簡訊給被告(見警卷第30頁),足認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自承之竊車時間即10
5年11月28日9時許(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方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尚有未恰,但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7月29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9至254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有期徒
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罪,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未因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參酌,並考量告訴人陳稱:車子的修理費報價要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來以7萬元賣給他人,原本車子價值30幾萬元,被告迄今都未賠償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經濟上受有相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據前揭警員報告所載,雖警方已先查知本案犯嫌為被告,與自首要件不符,惟被告在警方通知到案前,即自行前往派出所坦承其未經同意即自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去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犯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噴砂為業、月薪約3、4萬元、未婚亦無子女、家中尚有祖母、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本案自小客車雖經告訴人領回,就發還之本案小客車「本身」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告訴人陳稱:原本車子價值30幾萬元,修理費報價要15萬元,我後來以7萬元賣給他人等語,而被告對於此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本案小客車雖經發還告訴人,但告訴人實際領回的卻是1臺價值受有相當減損之車輛,如此情形是否還可認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否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為,以沒收修正理由明揭沒收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立論,並參諸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1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2項)。」,如將此規定對照刑法第38條之1沒收機制,犯罪行為人作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自屬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應償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如斯時之後該利益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所謂刑法沒收規定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應屬不精確之說法,毋寧應為調整不合法的利益流動狀態,不僅要沒收「現存」之利益,更要回復「犯罪前、取得時」之合法財產秩序,從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謂「合法」發還,應本於上旨作解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雖已發還但尚不足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者,仍應沒收或追徵(類似結論,認為宣告沒收時其利得客體雖仍存在,但因減損等原因而低於不法取得當時之價值時,減損的「差價」也是所稱的替代價額,除宣告沒收原利得客體之外,亦應一併宣告沒收其「差價」,參閱 林鈺雄 ,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251期,第22頁)。準此,本案小客車雖經告訴人領回,但其領回之本案小客車受有損壞,需花費約15萬元之修理費用,則相對被告竊盜時本案小客車之價值,應受有一定價值之減損(詳細估算尚有區分修理費用是工資或材料、折舊換新等問題,但可能達數萬元之譜),此部分仍未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依上開說明,仍應予以沒收或追徵,而此部分減損之價值並無原物可供沒收,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減損之價額,然查被告現在監受刑,刑期尚有5年以上,經濟狀況應屬欠佳,考量其本案竊盜犯行,並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之所以應宣告追徵該差額是因為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所需,然相對於被告長期在監服刑、經濟困難之情形,本院認對被告宣告追徵上開差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