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0號107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恬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第1971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恬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蔡恬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巷○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16日10時20分,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
二、蔡恬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31日1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巷○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1日14時7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40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
三、蔡恬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月26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某「7-11便利商店」外,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7日1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水林鄉車港村車巷口38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11月28日1時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號案件起訴書所示之犯行)。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恬沁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940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1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卷第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卷第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表各1紙(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卷第4頁正反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即檢體編號OA000000號)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779號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779號卷第7頁)、被告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779號卷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61000779號卷第8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597號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卷第24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卷第2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105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卷第2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前段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三後段所犯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於101年1月3日晚間7時30分、晚間8時許,因
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原判決並與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2號之被告被訴於101年7月2日凌晨
4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合併判決,於本院101年訴字第682號案件中,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嗣因新事證顯示被告該次犯行係遭 蔡靜欣 冒名,因此實際之行為人並非被告,因而經本院以102年度毒再字第1號開啟再審程序,並改判被告無罪確定);②於101年10月2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3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從事撿蒜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離婚,2名已成年子女均與前夫同住,家中尚有父母及胞兄,暨其表示目前業已懷孕,已經有在戒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