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龍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龍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龍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4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4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 王慶祝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為警在 上開 王慶祝住處內查獲,並於前揭時間採集蔡龍淇之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蔡龍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甫於97年11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偵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3頁;毒偵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9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見警卷第35頁;毒偵卷第23頁)附卷足稽。
綜上,本件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②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被告所犯①、②之罪所處之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年12月15日雲警西偵字第1060
01668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固記載:因被告供述,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王慶祝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至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是自己拿王慶祝吸食器內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施用,王慶祝並不知情等語(見警卷第13頁;毒偵卷第8頁反面及第9頁;本院卷第92頁),核與王慶祝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既是擅自取用王慶祝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王慶祝即無轉讓第二級毒品給被告之情,檢警更無從依被告之供述查獲王慶祝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
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毒品罪,可認其毒癮甚深,自我控制能力顯然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前妻已改嫁、育有1名子女年僅2歲,現與女友、小孩同住、以代噴農藥、種田為業,月薪約新臺幣7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表示希望自己能好好對家庭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擅自取用王慶祝吸食器內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該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在被告施用前,原本就只剩下殘渣乙情,經被告與證人王慶祝均供述一致(見警卷第3、13頁),則被告辯稱:當時王慶祝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吸食器放著要離開,我有跟他說我等一下再幫他把吸食器放回原位,他應該會同意我把剩下的殘渣用完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雖然並無證據證明王慶祝同意被告施用該等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既只剩殘渣,對於王慶祝而言已無價值,被告與王慶祝又是會一起施用毒品之朋友關係,亦難排除被告主觀上誤認王慶祝同意其施用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之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王慶祝所有,業據王慶祝、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10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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