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繹勝(原名王釋烽、王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7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繹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繹勝(原名王釋烽、王秉德)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12月18日出所(接續執行所犯前案之殘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繹勝又於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復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9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83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⑻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⑼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⑶至⑼所犯數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與上開⑴、⑵案接續執行,嗣於101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於102年4月25日為其保護管束期滿日。
二、詎王繹勝仍不知戒絕毒品,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於假釋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17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其於101年10月1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於同日8時31分許由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王繹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繹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⑴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12月18日出所(接續執行所犯前案之殘刑),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⑺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⑻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王繹勝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