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成
楊千龍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52號、第5189號、第54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偵字第9487號、第9488號、第1233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成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楊千龍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楊文成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94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楊千龍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2人均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搶奪被害人 黃雅 靖、 王怡敏陳雅 菁等3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又楊千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3所示之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搶奪被害人 黃美珍李在欽 等2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附表編號2部分未遂)。嗣於99年10月23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唐榮鋼鐵廠前,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新興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文成、楊千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文成、楊千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雅靖 、黃美珍、李在欽、王怡敏、 陳雅菁 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足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文成就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核被告楊千龍就附表編號1、編號3、編號4、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2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
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楊文成、楊千龍就附表編號1、編號4、編號5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文成所犯上開3罪及被告楊千龍所犯上開
5罪,均屬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楊文成、楊千龍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徵,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楊千龍就附表編號2搶奪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搶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該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指起訴書附表編號1、編號5)相同,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逢值青年之期,身心健全,不思上進,竟隨機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搶得之財物│被害人│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楊文成│99年10月1│高雄市新興│楊千龍騎乘車牌號│手提皮包1個│黃雅靖│楊文成共同犯搶奪罪│││楊千龍│日23時1○○○區○○○路│碼號JGB-990號重│(內有現金新││,累犯,處有期徒刑││││許│174號│型機車,搭載楊文│臺幣【下同】││捌月。││││││成,趁被害人黃雅│50元、身分證││楊千龍共同犯搶奪罪││││││靖不注意之際,由│、健保卡、學││,累犯,處有期徒刑││││││後座之楊文成徒手│生證、合作金││捌月。││││││拉取黃雅靖之手提│庫銀行提款卡││││││││皮包│、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手機1支及鑰│││││││││匙1串)│││├──┼────┼─────┼─────┼────────┼──────┼────┼─────────┤│2│楊千龍│99年10月12│高雄市林園│楊千龍騎乘機車,│無│黃美珍│楊千龍犯搶奪未遂罪││││日20○○○區○○○路│趁被害人不注意之│││,累犯,處有期徒刑│││││40號│際,從後拉取被害│││伍月。││││││人黃美珍之背包,│││││││││惟因被害人緊拉,│││││││││雙方僵持致楊千龍│││││││││無法得逞而未遂││││├──┼────┼─────┼─────┼────────┼──────┼────┼─────────┤│3│楊千龍│99年10月19│高雄市林園│楊千龍騎乘車牌號│皮包1個(內│李在欽│楊千龍犯搶奪罪,累││││日13時2○○○區○○○路│碼號XVC-108號輕│有手機1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許│7號前│型機車,趁被害人│現金1,000元││。││││││李在欽不注意之際│、健保卡1張││││││││,自被害人後方搶│、陽信商業銀││││││││奪被害人之皮包│行提款卡1張│││││││││)│││├──┼────┼─────┼─────┼────────┼──────┼────┼─────────┤│4│楊文成│99年10月19│高雄市大寮│楊千龍騎乘車牌號│紫色女用皮包│王怡敏│楊文成共同犯搶奪罪│││楊千龍│日23○○○區○○○路│碼YFR-817號重型│1個(內有零││,累犯,處有期徒刑│││││499號 永芳 │機車,搭載楊文成│錢包1只、護││捌月。│││││國小前│,趁被害人王怡敏│士服1套、中││楊千龍共同犯搶奪罪││││││未注意之際,由楊│國信託商業銀││,累犯,處有期徒刑││││││千龍自被害人左方│行信用卡、郵││捌月。││││││搶奪放置於機車腳│局提卡、健保││││││││踏板上之皮包│卡各1張、手│││││││││機1支及現金│││││││││400元)│││├──┼────┼─────┼─────┼────────┼──────┼────┼─────────┤│5│楊文成│99年10月19│高雄市鳳山│楊千龍騎乘車牌號│黑色包包1個│陳雅菁│楊文成共同犯搶奪罪│││楊千龍│日23時3○○○區○○○路│碼號YFR-817號重│(內有現金5,││,累犯,處有期徒刑││││許│上公誠橋前│型機車,搭載楊文│000元、金融││玖月。││││││成,趁被害人陳雅│卡4、5張、││楊千龍共同犯搶奪罪││││││菁騎乘機車,停等│手機2支、身││,累犯,處有期徒刑││││││紅燈未注意之際,│分證1張、駕││玖月。││││││由後座之楊文成徒│照2張)││││││││手拿取被害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包│││││││││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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