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4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4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穗羽
潘貴芬共同張賜龍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9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穗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潘貴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
事實
一、被告陳穗羽(原名 陳淑嫻 ,民國98年10月2日更名)係中華民國勞動安全暨勞資福利協會(含附設高雄職業訓練中心,下稱中華福協)登記負責人及前任理事長、該協會附設訓練中心主任,現任該協會祕書、阡騰企業有限公司董事及阡悅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潘貴芬係中華福協聘僱之會計人員,負責該協會會計核銷及內帳處理等業務,均為從事勞動安全、勞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相關業務之人。緣96年11月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辦理「96年度危險性機械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研習會」(係屬研習會性質,結訓後不發予受訓學員結業證照,下稱「研習會」)標案,由中華福協以最低價新台幣(下同)97萬300元得標,而於96年12月3日簽約後,中華福協排定96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20日及96年12月21日至96年12月25日等期間舉辦2梯次研習會,並向「將門工程行」租借吊車機具用以實施術科講解;詎被告2人明知中華福協須於前開「96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20日」及「96年12月21日至96年12月25日」期間辦理每梯次60人之「危險性機械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研習會」(下稱研習會)後,始得檢據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報驗收、請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自己及中華福協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達成招收符合契約約定員額之勞工參與研習以免遭扣款,遂指示不知情之中華福協行政助理 李泳沂 於前開辦理2梯次之「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證照班」(下稱證照班)對外招生期間,並佯稱該證照班係政府全額補助免費參訓,以期招收足額之學員;再於研習會上課期間,指示各隨課輔導員於學員簽到處所,同時放置證照班及研習會之受訓學員簽到簿,並對受訓學員謊稱此係證明渠等有上課之證明文件,使受訓學員陷於錯誤而均於上開兩種簽到簿上簽到退;被告
2人復於研習會課程結束後,又指示不知情之李泳沂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中華福協行政人員,逕行變更相關課程表、受訓學員資料等文件內容為「研習會」資料及將前開證照班訓練期間改為「96年12月23日至96年12月28日」及「96年12月26日至96年12月31日」(實際開課期間係於「96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20日」及「96年12月21日至96年12月25日」),而偽造上開證照班及研習會之學員資料、到退紀錄及課程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中華福協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於舉辦及管理勞工相關研討課程之正確性。同時,另由被告潘貴芬先持空白之「中華民國勞動安全暨勞資福利協會各項支出領款憑證」予各隨課輔導員,指示彼等輔導員轉交予不知情之證照班授課講師 張建坤成宗保陳振德劉金磚 及翁永隆等人簽名,並藉口統計便當、完成租用吊車等理由,指示不知情之中華福協員工,持領款憑證予將門工程行駕駛 王聖惟林益州陳正忠黃大豊黃原章楊有成 等人簽名,而以此詐術偽造上開領款憑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中華福協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於舉辦及管理勞工相關研討課程之正確性。嗣陳穗羽、潘貴芬於指示前述各該不知情之中華福協行政人員陸續完成上開不實受訓資料及領款憑證由各該人誤填完畢後,再由潘貴芬匯整上述相關教育訓練課程表、學員名冊、受訓學員簽到簿及結業證書核發清單等資料,報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備查,並將結業證書核發清單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建置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系統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勞工證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 楊忠川蕭安良吳坤銓王有仁陳德文連寬輝許志充莊東龍洪文欽林立忠陳榮輝 等人日後從事吊車操作之安全性;亦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報驗收及請款,致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陷於錯誤,驗收付款92萬3342元(執行率
95.2%,扣除部分金額4,657元)予中華福協。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穗羽、潘貴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穗羽、潘貴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李泳沂、楊忠川、林立忠、 何堃志 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廣慧 、蕭安良、吳坤銓、王有仁、陳德文、連寬輝、莊東龍、洪文欽、陳振德、張建坤、王聖惟、林益州、陳正忠、黃大豊、楊有成、 蘇秀慧塗川輝 、邱俊傑、 林女惠王柏勛吳登郎吳琮祺李志華張家寶 、於調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勞動安全暨勞資福利協會96年12月26日中華勞安福協訓字96126號函(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驗收該會辦理「96年度危險性機械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研習會」)及隨函檢送資料(含各項支出領款憑證、學員簽到資料、上課照片、術科操作照片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黏貼憑證用紙(第30195)影本1張、付款憑單(編號:301956)1份、領據影本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等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穗羽、潘貴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2人利用前開不知情之李泳沂、中華福協行政人員及授課講師、學員等人,變更資料或交付資料以完成不實簽領相關簿冊與憑據,以遂行其犯行,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甚為緊接,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亦即其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是被告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揭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接續以實質上之一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手段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詐領92萬3342元,非僅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亦影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勞工證照資料、研討課程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勞工楊忠川等人日後從事吊車操作之安全性產生疑慮,實不宜輕罰;另考量被告犯後均於本院坦承犯行,被告陳穗羽擔任中華福協之負責人,就本案犯罪處理主導地位,被告潘貴芬則係中華福協聘僱之會計人員,依被告陳穗羽之指示而犯本案,被告潘貴芬之惡性顯然較輕,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貴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潘貴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深切悔悟,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再三,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為促被告潘貴芬能記取教訓,斟酌被告此次犯行之損害及其經濟能力程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潘貴芬向公庫支付10萬元,俾求刑之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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