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肇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肇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肇城於民國99年11月間為高雄市○○區○○○路○巷○○號「鎮福廟」之廟務委員, 謝志仁 斯時則為該廟之主任委員,二人間因廟務、理念等問題早有不合,嗣於99年11月30日晚上7時許,「鎮福廟」因招待友廟人員而在上址廟內2樓辦桌聚餐,席間眾人多有離席至他桌敬酒之際,劉肇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假借敬酒之名而自他桌前往謝志仁所在之主桌,並以手指著謝志仁對其恫稱:「要對你及 謝加平 碰碰」等語,表示欲對謝志仁開槍之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志仁,使謝志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恐嚇謝加平不另為無罪部分詳後述)。
二、案經謝志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謝志仁、證人 鄒秀華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謝志仁、鄒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謝加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前揭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劉肇城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肇城固坦承有參加上開飲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當天沒有對告訴人謝志仁說「要對你及謝加平碰碰」等語,此可由當天亦在場之 柯振豐陳榮璋 等人作證可明,本件可能是因為之前選舉時未答應謝志仁、謝加平之請託幫忙特定人,故遭告訴人懷恨在心,以致於以上情誣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1月間,為「鎮福廟」之廟務委員,告訴人謝志
仁則為該廟之主任委員,二人間因廟務、理念等問題早有不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志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警卷第5頁,本院二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鎮福廟」招待友廟人員而辦桌設宴之場合,假借敬酒之名而自他桌前往證人謝志仁所在之主桌,以手指著證人謝志仁及以「要對你及謝加平碰碰」等言語恫嚇謝志仁等情,業據證人謝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花蓮友廟來訪便在2樓辦桌宴請該廟人員,席間主桌其他幹部都跑到別桌敬酒交流時,被告就來到主桌坐在原本由柯振豐所坐的位置,並開始跟在旁之友廟主委說話,但友廟主委揮手表示不想聽被告說話,此時被告就以手指著其並揚言「要對其及謝加平碰碰」,讓其感到緊張、恐懼,之後被告仍一直對友廟主委說話,其覺得被告很沒禮貌便大吼一聲,此時就有人將其與被告二人拉開,其接著就送友廟人員離去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7~22頁);核與證人鄒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鎮福廟」志工,當天宴請友廟人員時是坐在主桌旁之義工桌,被告原本是先來義工桌與其他義工講話,但不知說了什麼,其他義工要將被告趕走,被告就又跑去別桌敬酒,過一會兒其因有事要前往廚房而經過主桌時,有聽見被告以手指著謝志仁並揚言:「要對謝志仁及謝加平碰碰」等語,之後被告還有作勢要衝向謝志仁,其怕謝志仁沒有防備就對謝志仁大喊「有人要打你」,但被告隨即遭人拉開等語相符(參本院二卷第24~26頁);審酌證人謝志仁、鄒秀華就案發經過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並均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可信度自然極高;再參之「碰碰」二字,係指以開槍加害他人之惡害通知,核非一般如「殺你」、「打你」等常見用以恐嚇他人之字彙,倘非親耳所聞,衡情證人二人當無為一致證述之可能;另審之被告與證人謝志仁間確有因廟務、理念等問題而彼此間相處不合之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非無因前開情事積怨而有恐嚇證人謝志仁之動機存在,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當面以「要對謝志仁及謝加平碰碰」等語恫嚇證人謝志仁,使謝志仁因而心生畏懼之情,已堪認定。㈡至被告固以前開詞情置辯,且證人柯振豐、陳榮璋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當天沒有聽到被告對謝志仁說「要對謝志仁及謝加平碰碰」等語,也沒有看見友廟主委揮手表示不願聽被告講話之情事等語(參本院二卷第27、28、32頁)。惟本件恐嚇之案發時點,係在證人柯振豐離開主桌前往他桌敬酒時所發生一節,業據證人謝志仁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坐在主桌原本柯振豐的位子上,因為當時柯振豐跑去別桌向別人敬酒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8頁),及證人鄒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柯振豐坐在主桌,後來出去敬酒,被告恐嚇謝志仁時,柯振豐不在主桌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24、26頁),參以證人柯振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本廟必須對友廟人員表示歡迎之意,故其有離開主桌前往他桌敬酒,至於被告來主桌幾次及有無在主桌坐下等情,其不清楚等語(參本院二卷第29頁),足認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證人謝志仁時,證人柯振豐應不在主桌之案發現場至明,本院自難以柯振豐上開不在場之見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陳榮璋當天未曾坐在主桌,亦沒有注意到被告於主桌、義工桌敬酒時發生何事等情,亦據證人陳榮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33頁),是證人陳榮璋既未在案發現場,亦未隨侍被告身旁同進同退,則證人陳榮璋未見聞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證人謝志仁之情,乃屬當然,亦不能僅以證人陳榮璋上開所述,即為被告有利之推論。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其當天沒有對告訴人謝志仁說「要對你及謝加平碰碰」等語,此可由當天亦在場之柯振豐、陳榮璋等人作證可明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憑取。
㈢被告又辯稱:本件可能是因為之前選舉時未答應告訴人謝志
仁、謝加平之請託幫忙特定人,故遭告訴人懷恨在心,以致於以上情誣陷,請求調查謝加平於「鎮福廟」強勢鴨霸之作風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恐嚇證人謝志仁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並詳細勾稽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被告空言指稱自己遭誣陷等情,既不能說明上開所指與本案有何關聯,亦不能提出其他佐證以推翻本院上開所述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及調查證據之請求,均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竟於眾目睽睽之下,以要對告訴人謝志仁開槍之意等言語恐嚇謝志仁,行徑尚稱大膽,所為實無可取,且於犯後猶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所犯過錯,及其動機、手段、無前案遭判刑之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情(詳警卷第1頁),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被告劉肇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肇城於上開時、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謝志仁稱:「要對你及謝加平碰碰」等語,表示欲對不在場之告訴人謝加平開槍之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加平,使謝加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恐嚇告訴人謝加平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謝加平、證人謝志仁、鄒秀華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按刑法之恐嚇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涉及恐嚇謝加平之犯行,自應以被告有無直接對謝加平為不法惡害之通知為斷。查證人謝志仁、鄒秀華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謝加平不在場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8、23頁),且告訴人謝加平於偵查中亦指稱:當天其不在場,是散會後志工告知此事(參偵卷第8頁),可見案發當天被告並無當場直接以前開不法惡害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謝加平之情至明。再參以證人謝志仁、鄒秀華前揭所證述內容,亦無被告將此種惡害通知囑證人謝志仁、鄒秀華轉告謝加平之意,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被告此舉亦涉犯恐嚇告訴人謝加平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揭恐嚇謝加平罪嫌之其他證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所為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本院二卷第36頁),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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