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青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第852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青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管貳支、夾鏈袋叁只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夏青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二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98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夏青源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分別於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時地,以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經警分別查獲(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扣得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夏青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 嗎啡 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D99369號、D99406號)共2紙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粉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9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吸管2支、夾鏈袋3只及注射針筒3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尚未能戒絕毒癮,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粉,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管2支、夾鏈袋3只、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所犯附表編號2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於卷(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8
9號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2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查獲時地│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本院案號│├──┼────┼─────┼─────┼──────────┼─────────┼───────┤│1│99年10月│高雄市梓官│以將海洛因│於99年10月7日18時30│夏青源犯施用第一級│100年度審訴字│││6日某時│區蚵寮漁港│摻水置入針│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毒品罪,累犯,處有│第713號(100│││許││筒內注射身│益群路9巷旁,因竊盜│期徒刑捌月。│年度毒偵字第│││││體之方式施│案件為警查獲,復經其││852號)│││││用第一級毒│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品海洛因1│,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次│嗎啡陽性反應。│││├──┼────┼─────┼─────┼──────────┼─────────┼───────┤│2│99年11月│同上│同上│於99年11月22日12時13│夏青源犯施用第一級│100年度審訴字│││20日某時│││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毒品罪,累犯,處有│第589號(100│││許│││往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年度毒偵字第││││││,當場扣得夏青源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631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壹個,│││││││包(含包裝袋1個,檢│檢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體量微無法秤其淨重)│重)沒收銷燬之,扣│││││││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吸│案之吸管貳支、夾鏈│││││││管2支、夾鏈袋3只及│袋叁只及注射針筒叁│││││││注射針筒3支,並經其│支均沒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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