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芳君選任辯護人陸正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郭芳君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郭芳君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隱匿湮滅證據之虞,且其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於民國
101年12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原羈押期限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固均已自白犯行,並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為有罪判決,可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誠屬明確,復衡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於本案犯7次共同詐欺取財既遂、1次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案於本院雖已審結,但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有可能上訴,現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從而,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現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02年3月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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