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訴人 張桂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楊亦柔 、 楊亦凡 、 詹文煌 等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7日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2年2月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證,而上訴人迄同年2月月23日仍未補正,有查詢清單在卷足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