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佳玫
陳鏡婷 被上訴人 葉春鳳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上訴人 卓俊翰
卓書清 卓書明 卓書信 卓書瀧 卓月英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葉春鳳、卓俊翰、卓書清、卓書明、卓書信、卓書瀧、卓月英為被上訴人 卓書蔚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卓書蔚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茲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戶籍機關查明被上訴人之繼承人係葉春鳳、卓俊翰、卓書清、卓書明、卓書信、卓書瀧、卓月英,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該繼承人等應即與上訴人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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