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鈞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瑞鼎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東章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五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一0一年度北簡字第四五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仟捌佰元,上訴人並未繳付,經本院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向補繳,該裁定業於一0二年一月四日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固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裁定駁回,該駁回裁定業於一0二年一月九日送達上訴人,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一0一年度救字第二三七號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按,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