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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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桂滄選任辯護人林契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桂滄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扣案藍色柄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洪桂滄因長期飲酒而有酒精依賴與酒精引發之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退化、注意力渙散,對於事情之前因後果理解有限,欠缺收集資訊、推理及判斷能力等症狀,導致其雖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缺損減低。洪桂滄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老松公園內,因服用酒精,正處於前開精神疾病之病程中,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因認其放在老松公園公廁外屋簷上之個人物品被偷,先與在公廁外整理掃除工具之清潔工 林阿娘 起口角,而至公廁外屋簷上拿取藏放於該處之藍色柄金屬剪刀1把,林阿娘見狀即避開之,此時 蔡建揚 適從公廁走出,洪桂滄即轉而認定係蔡建揚偷走其個人物品,明知金屬製剪刀刀刃為堅硬銳器,倘以之刺穿、割裂人體臉部、胸腔等有大腦、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之部位,恐因失血或臟器受損無法運作而生死亡結果等情,竟為發洩怒意,而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剪刀刀刃接續由上往下刺擊蔡建揚之臉部、前後胸腔部位數次,直至蔡建揚伸手壓制其雙手,並大喊不要動,方停止攻擊行為而逃逸。蔡建揚因洪桂滄之攻擊而受有8至10公分長之左臉部撕裂傷、6處1公分至2公分長之左前胸穿刺傷、1處右後胸穿刺傷、兩側血胸、左眼瘀青、右上眼擦傷等傷勢,引發左肺撕裂傷,肺部大量出血、低血壓休克,到院時一度昏迷且兩側瞳孔放大而由醫院於同日上午9時52分發出病危通知,幸經救治得宜,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嗣於同日晚間經警在艋舺公園(位於臺北市○○區○○街上)內緝獲洪桂滄,並於老松公園公廁外轉角處屋簷扣得藍色柄剪刀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蔡英明 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洪桂滄固承認因認為被害人蔡建揚係偷其個人物品之人,而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攻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後,伊即行離去,於艋舺公園遭緝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被害人先打伊,伊才拿剪刀刺被害人肚子1次,沒有刺到胸口、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僅因細故口角,衡情被告雖一時氣憤傷害被害人,然應無萌生殺人犯意,且佐以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被告並未持續攻擊, 益徵 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下手攻擊被害人的客觀情狀究竟為何?是否可由該客觀情狀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經查:
㈠於100年1月18日上午9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老
松公園內公廁外,被告先罵林阿娘偷其個人物品,而與林阿娘發生口角,嗣被告因氣憤而拿剪刀時,正好蔡建揚從公廁內走出,被告轉而持剪刀攻擊蔡建揚臉、前、後胸部數次,使蔡建揚受有8至10公分長之左臉部撕裂傷、6處1公分至
2公分長之左前胸穿刺傷、1處右後胸穿刺傷、兩側血胸、左眼瘀青、右上眼擦傷等傷害,被告遭蔡建揚壓手喝止始停止攻擊而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建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林阿娘於審理時經隔離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用以刺傷蔡建揚所用藍色柄剪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前開剪刀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其上血跡與被害人蔡建揚之DNA型別相符等情,有該局01年4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0頁),又就蔡建揚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一節,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該院101年2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文、101年4月12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01年5月16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01年6月18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101年7月17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前揭醫院函文所附蔡建揚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093號卷第36頁、第61頁,本院卷㈠第54至154頁、第163至169頁、第193頁第194頁,本院卷㈡第12至16頁)。
㈡又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291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兇之剪刀刀刃為金屬製,開鋒部分有7公分長,剪刀刀刃最前端尖銳等節,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2頁),其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可比擬;再查被害人因被告之攻擊,受有8至10公分長之左臉部撕裂傷、6處1公分至2公分長之左前胸穿刺傷、1處右後胸穿刺傷、兩側血胸、左眼瘀青、右上眼擦傷等傷勢,而致左肺撕裂傷,肺部大量出血,到院時已經休克,雖緊急接受左側開胸手術,術後仍一度昏迷且兩側瞳孔放大,醫院於同日上午9時52分發出病危通知,其受有之傷勢若未及時處置有致死之可能等情,有上開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函文與病危通知單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3093號卷第35頁),足見被告下手攻擊次數不只一次,攻擊部位位於前後胸部、臉部,用力之猛可傷及肺臟,被害人實際受傷嚴重程度已有生命危險;再頭部、胸部為人身要害所在,人體重要器官包括肺臟、心臟、頸動脈等均位於其內,如以利器猛擊刺穿,極易大量出血或喪失生理機能而致死亡結果,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明知此情(見101年度偵字第3093號卷第10頁);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被害人偷走伊物品,讓伊覺得難過,伊生氣不滿,才拿剪刀刺被害人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093號卷第10頁、第38至第39頁,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情緒激動而有怒意;況被告使被害人受有上開不及時救治即有生命危險程度之傷勢後,旋逕自逃逸離去,未有留待照料或求救送醫之積極防果行為,業如前述,是綜合本件被害人之證述情節、凶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部位之特性、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於案發時之情緒、行為等情,足認被告持剪刀攻擊被害人時,確有殺人之故意。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查被告固辯稱係被害人先打伊,伊生氣才攻擊被害人等語,然於審理中其經質之詳細過程,供稱:「(問:可否陳述當天案發的情形為何?)我把東西放在上面(按,只公廁外屋簷上面),打掃的人(按,指林阿娘)莫名其妙就打我,後來打掃的人跟蔡建揚,兩個人把我關在裡面,我生氣我就拿剪刀刺傷他,其餘事情發生久了我不太記得。」等語,顯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攻擊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至被告辯稱:僅刺被害人肚子1下等語,與被害人所受客觀傷勢不符,亦無從採認。另辯護人以:被告與被害人蔡建揚並無怨隙,又於被害人倒地後停止攻擊,可見無殺人犯意云云置辯,漏未考慮被告下手輕重、次數之情形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已足致命,縱被告未追擊,被害人亦可能因未及時就醫而死亡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辯護人所辯均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罪。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剪刀刺擊被害人數次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乃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仍屬一個行為,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緝字
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但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死亡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應為酒精依賴與酒精引發之失智症,其自述於十多歲開始飲酒,近年幾乎每天飲酒,為酒癮患者,並有戒斷症狀,近幾年皆無法工作,長期露宿於公園,目前其認知功能退化,注意力渙散,記憶力相當差,對於事情之前因後果理解有限,欠缺收集資訊、推理及判斷的能力,其事前並不認識被害人,僅在發現自己的東西不見後就隨機認定是某特定人物取走並立即引發強烈情緒以及不適切之行為反應,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因長期酒精依賴引發失智症,導致其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明顯低估其行為之嚴重性,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有明顯缺損等情,有亞東醫院101年11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2至94頁),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身上有酒味一節,業據證人蔡建揚、林阿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1頁背面、第58頁),顯見案發當時被告仍有依賴酒精之情形,處於前開酒精所引發之失智症病程中,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衡以被告事後對於本件行為情節大致仍有記憶,亦可敘述,並對於攻擊被害人的情形為辯解等情,其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是被告於案發當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
2項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遞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曾因賭博、恐嚇、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其素行不良;本案其與被害人間素不相識,僅因懷疑物品係遭被害人偷走,即持前揭剪刀刺傷並無宿怨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宣判前,被害人因休克時間過長,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導致有四肢無力之後遺症,左肺肺功能亦有損傷,一般活動仍易喘、易疲累等情,業據被害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5頁至背面、第144頁至背面),並有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病歷資料在卷可證,日常生活機能,勞動能力均受影響,損害不可謂不大,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難認已有悔意,足徵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藍色柄剪刀1把,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已如前述,查其係由被告慣於藏放物品之屋簷扣得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屬實,復有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4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記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3093號卷第32頁,本院卷㈠第46頁至第47頁),是該把剪刀顯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柄剪刀,未驗得血跡,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按,是該剪刀顯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有上開失智症,並有精神病症狀,會因其妄想而產生情緒反應,甚至暴力行為,可能再犯與本案相同行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其認知退化與精神病症狀,無法藉由單純戒除酒精來改善,尚須另外接受精神科之藥物治療,治療時間需視被告服藥之遵囑性與藥物反應而定,病情穩定後仍須持續服藥,避免復發,如無家人陪同監督被告就診服藥,以住院治療為宜,且宜於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為之等情,有亞東醫院102年1月2日亞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徵(見本院卷㈡第1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為遊民,平日露宿公園,無家人親友可支持、監督其就診服藥,已長期沈溺酒精,實難期待被告於出獄後會按期自行就診或住院治癒其疾病,亦難保被告不會復發酒癮,致精神狀況惡化,再無端對不相識之路人行兇,而潛藏危害公共安全虞慮,故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
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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