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2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羅玉芳
洪麗茹
被 告 周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20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600,0
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
,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
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
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
被告請領前開現金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77,221
元及截算至93年12月13日止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總計177,
321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
行已於94年5月26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
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