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
上訴人甲○○
巷21獄執行中)乙○○
路20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甲○○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乙○○處有期徒刑三年,扣案偽造之新台幣五百元紙幣六十一張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二人確實是警方之線民,並曾多次提供破案線索,此經證人 袁明桂 於一審證述明確,雖證人 陳榮琳 供述上訴人二人僅為警方之諮詢人員,但證人袁明桂、陳榮琳均供 明渠 等實際上確實陸續提供警方破案線索。㈡、上訴人二人在本件案發前確曾提報販賣偽鈔者車號資料給警方,核與證人袁明桂與陳榮琳供述相符。倘若上訴人等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鈔,豈會事先提供警方人名、車號等線索。㈢、證人袁明桂雖否認有委託上訴人等調查,並與陳榮琳對於上訴人等提供之外號、車號均稱不記得、忘記了等語,係兩人避重就輕所致。且袁明桂亦證稱曾表示要上訴人等「再確認」,「再確認」之意解釋上隱含間接授權委託之意,上訴人等是為了進一步確定綽號「 大輝 」之人確有販賣偽鈔之事實,才以親自購買之方式深入查證,並無購買後持以行使之意圖。至於袁明桂已無偵查權一節,上訴人等並不明知,否則何以上訴人等仍一再提供資料予證人袁明桂。㈣、原判決未詳查兩位證人互相矛盾之證言,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與事實不符,有採證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等供承: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與綽號「 阿輝 」者約妥,而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以籌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向綽號「大輝」者,以一比三之比例,換取面額五百元偽鈔六十張及樣本一張,共六十一張,為警查獲等語,扣案偽造之紙幣六十一張、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中印發字第093000130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二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照片三張、證人陳榮琳、袁明桂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辯稱:係警方之線民,收集偽鈔係為提供警員增加績效,無供自己使用之意圖云云,認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三至五頁)。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等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本件偽造紙幣之犯行,已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猶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之上訴人等否認犯罪辯解,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證人袁明桂雖證稱:對於上訴人甲○○提供之資料,伊告訴甲○○這是你自己在講,請甲○○再確認等語,惟依卷內資料,證人袁明桂、陳榮琳均結證,上訴人等於案發當晚與「大輝」洽商及實際進行交易偽鈔,並未主動告知證人袁明桂與陳榮琳前來預備逮捕、埋伏或確認(見第一審卷第二二0、二二三、三二五頁)。況上訴人甲○○復自承伊之前與友人「阿輝」見過面,用手機聯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0頁、第三二八至第三二九頁),則何以不提供「阿輝」之電話供警方查證,當日又不迅速聯絡警員到場蒐證或報告員警,即甘願受損自行花一萬元兌換偽鈔,是上訴人等當日所為,與其所辯係為員警績效而蒐證之辯解不符。上訴人等指袁明桂證稱要求甲○○再調查,即係授權其前去向「阿輝」者購買偽鈔云云,均屬無憑。原判決認上訴人等與「阿輝」以一比三兌換偽鈔,不能認有經員警授意,而不採上訴人等之辯解,既與卷證資料相符,又無悖於證據法則;縱依證人袁明桂之證詞認上訴人等係員警之線民,之前曾提供不詳車號予警方屬實,亦不能推翻本案之結論而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上訴意旨㈢執以上訴,自非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均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係有採證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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