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再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P○○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再審被告甲○○
路3乙○○○
丙○○
丁○○
50
戊○○
路1
己○○
庚○○
辛○○
壬○○癸○○○
子○○
丑○○
路3
寅○○
2號
卯○○
辰○○
巳○○
號
午○○
未○○
申○○酉○○○
戌○○
21
亥○○
13天○○地○○
3宇○○
弄6宙○○○
號玄○○黃○○
11
A○○
巷1B○○○
C○○
號2D○○○
E○○
F○○
G○○
H○○
號I○○○
J○○
K○○
樓
L○○
號2
M○○
21
N○○
O○○
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於前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執有訴外人 黃寶鏞 名義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未併列黃寶鏞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其就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與所述再審之要件不符。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下稱原第二審法院)不察,認再審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事人無不適格情形,其再審符合所稱之再審事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竟未加糾正,而予以維持,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再審被告於前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執有之黃寶鏞名義所簽發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一號(判決誤載為二七二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八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將台中地院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確定。再審被告不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台中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查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就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事人適格問題,及再審被告所提再審之訴是否符合所稱再審事由等項,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一一詳加說明:再審被告另案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黃寶鏞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黃寶鏞應給付再審被告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確定,並據以聲請執行黃寶鏞之定期存款,獲部分清償,再審原告亦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對黃寶鏞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審被告為排除再審原告受償,求得己身債權受較多之清償,對再審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獲勝訴判決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因強制執行受領之分配款,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黃寶鏞否認再審原告所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對再審原告另案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一節,再審被告與黃寶鏞間並無爭執,再審被告無列黃寶鏞為被告之必要,其僅列再審原告為被告,當事人尚無不適格情形。再者,再審被告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於前前訴訟程序委任訴外人 葉瑞棋 為訴訟代理人,葉瑞棋竟為教唆偽證,且於收受伊敗訴之判決書後,故意不提起第三審上訴,致伊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葉瑞棋所犯教唆偽證、背信罪,業經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八二號及台中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刑事判決有罪。又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依憑之證據即證人 王忠漢 、 廖金城 、 張素霞 、 余文君 、 江益貴 等五人(下稱王忠漢等五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作虛偽陳述,犯偽證罪,業經台中地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判決有罪確定。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之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及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之再審事由等情,經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審核屬實,其中葉瑞棋所犯教唆偽證、背信罪部分,尚在審理中,迄未確定,再審被告此部分之再審固有未合,但就以證人為虛偽陳述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部分,仍屬合法等詞;並敘明前前訴訟程序所據以為判決基礎之其他事項無可維持之理由。因而將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據以維持該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上情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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