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甲○○
弄5之3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93年2月29日19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六合夜市附近,遇見綽號「 大輝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得知「大輝」有偽造之通用紙幣(下稱偽鈔)可兌換,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與「大輝」約定欲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兌換偽鈔,雙方合意後,即約定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附近兌換,甲○○與乙○○2人共同籌得1萬元後依約前往,並推由乙○○下車向「大輝」換取偽鈔,經「大輝」提供500元偽鈔1張供甲○○確認後,乙○○隨即交付1萬元以1比3之比例,向「大輝」換取500元偽鈔60張,因而收集得61張偽鈔,並旋即上車由甲○○駕車離去。嗣甲○○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靠近洛陽街口時,遇警攔檢,心生畏懼,即迅速駕車閃避,經警方追捕,在高雄市○○○路為警當場逮獲。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經甲○○同意警員搜索前揭自用小客車,並在車內扣得上開收集之500元偽鈔61張,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向綽號「大輝」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1比3之比例兌換偽鈔共計61張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行,一致辯稱:我們是警方的線民,收集偽鈔純粹係為提供擔任警察職務之朋友,增加績效之用,並無任何供自己使用之意圖云云;惟查上開扣案之61張偽鈔(JM592369ZA共16張、YA935925NJ共24張、HN656359ZJ共21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認為:「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竹子水印以灰色墨、白水印以壓凸方式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份;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故均屬偽造」,有該廠93年3月9日中印發字第0930001303號函附卷可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照片3張在卷為憑。至被告2人雖辯稱收集偽鈔係為提供警察友人即 袁明桂 爭取績效之用,並無供自己行使之意圖云云,然經證人袁明桂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甲○○是否為你的線民?)是的。」「(被告甲○○除了與你合作外,有無與其他警員合作?)沒有。」「(你與被告是以何種方式合作?)他如果有發現槍枝或毒品,他會打電話給我或直接來找我。」「(本件偽鈔案,有無委託被告甲○○去調查?)沒有委託他去調查,但在發現本案前,他有告訴我有人在賣假鈔,且有提供車號及外號給我,但我現在都忘記了。」「(被告甲○○有無說過他知道一個綽號大輝的人在賣假鈔?)不記得。」「(線索有無提供給市刑大員警 陳榮琳 ?)我有提供車號給他,叫他先查清楚。」「(調查結果呢?)陳榮琳說車號很正常,但外號不好查。」「(被告甲○○有無說過他要去跟大輝兌換假鈔,請你們在附近做逮捕預備動作?)沒有,他只有跟我說過有一個人開一台車號什麼的車及此人的外號,我跟他說這是你自己在講而已,請他要再確認。」等語;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第四分隊員警陳榮琳亦到庭證稱:「(被告甲○○是警方的線民?)不是,他是警方的諮詢人員。」「(諮詢人員與線民有何不同?)線民必須經由長官批准。」「(被告甲○○不會直接與你聯繫?)是的。」「(本案被告有無透過證人袁明桂提供線索給你?)有提供一個車號,我查證結果,車號沒有問題。」「(你有無透過袁明桂請被告甲○○去調查線索?)沒有。」「(被告甲○○有無跟你或透過袁明桂說,他現在要去跟他人交易偽鈔?)沒有。」「(被告甲○○跟你說的外號是否為大輝?)不知道。」「(你所謂車號沒有問題是何意思?)沒有失竊,也未涉及強盜。」「(你們有無叫被告甲○○去指認該車輛車主?)沒有,我只是事後跟袁明桂說該車沒有問題。」「(袁明桂告訴你有人在販賣偽鈔,叫你查車號後,有無叫被告甲○○去偽裝要買偽鈔把該人引出來?)沒有。」等語。由上述證詞可知:㈠被告2人逕行兌換偽鈔之行為,事前並未受到依法具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司法警察人員之授權或委託。㈡被告甲○○所指有人涉有販賣偽鈔,是否即為本案實際交付偽鈔綽號大輝之人,並無法獲得證人之確認。㈢被告於案發當晚與大輝洽商進行交易偽鈔等情,並未主動告知證人袁明桂與陳榮琳。且證人袁明桂已於89年間轉至消防局服務,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無訛(見原審94年6月22日審判筆錄第8頁),證人袁明桂已無刑事訴訟法第231條司法警察之偵查犯罪權限,何有所謂破案績效可言?況證人陳榮琳復稱自己從未直接與被告2人接觸,則被告2人究竟係為何人之績效所為?若被告
2人身為「線民」所提供之情資,足供增加績效之用,何以陳榮琳不收為己用?又何以不正式報請該管長官核准此一「線民」身分,而僅將被告2人列為諮詢人員而已?是被告2人此項動機果否存在實屬可疑;又被告甲○○復供承其與綽號大輝之人見過很多次,有時是大輝主動與其聯絡、有時是其與大輝聯絡,準此,被告2人倘若曾因本案提供線索予證人袁明桂及經其轉告證人陳榮琳週知,此項外號對於此2人自是不會陌生,復經查證過後印象理應更為深刻,然何以證人袁明桂及陳榮琳於原審作證時,卻均答稱不記得、忘記了等語,顯與情理不符。又被告2人既為了證人袁明桂及陳榮琳之辦案成績甘冒風險,以致涉犯多項罪名,然證人袁明桂及陳榮琳竟未於第一時間主動釐清真相並為相關保護「線民」之措施,致令本件歷經移送、起訴,猶於原審審理中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詞,益見證人袁明桂及陳榮琳對於被告2人是否為其增加績效之故而挺身走險,自是無從有所確信,否則豈容放任被告2人背負刑事重罪,而絲毫未見證人袁明桂及陳榮琳提供任何職務報告或內部簽呈以之為有利資料或文件之佐證,幫助其洗脫罪名?顯見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買來(偽鈔)不到10分鐘即被查獲,還沒有用過」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益證被告2人兌換偽鈔有供行使之用意圖,本案罪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衹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券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銀行券之罪,其收集二字,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被告甲○○與乙○○2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系爭偽鈔,雖未及行使即遭查獲,然依上開說明,自無礙於本罪之成立,又其先取得1張作為樣品,嗣又決定兌換60張之行為,為同一個收集行為,僅論以一個收集偽鈔罪,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被訴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196條第1項後段、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2人素行不良,且被告2人企圖以偽鈔混充真鈔行使,對於金融秩序之潛在威脅甚大,其徒以假借線民身分之辯詞,而行匿飾犯罪之實,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被告2人兌換偽鈔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乙○○有期徒刑3年;扣案之500元偽鈔共計61張(JM592369ZA共16張、YA935925NJ共24張、HN656359ZJ共21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0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特勤中隊警員 劉瑞騰 所駕駛暫停在新興國中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係依法執行追捕職務,竟意圖逃逸,於五福二路218號前違規迴轉,故意撞擊上開準備圍捕之警備車,致該車車頭全毀,車內警員 金天恩 受有鼻部挫傷合併流鼻血、頸部扭傷, 林宏銘 受有胸部挫傷,劉瑞騰受有雙膝挫傷, 陳威誠 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皆未據告訴),被告甲○○、乙○○乃為警當場逮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所駕駛HM─0107號自用小客車與特勤中隊YV-0063號警備車發生撞擊,以致金天恩等4名員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我並不是有意衝撞警車,當時前後路口皆是紅燈,所以就提前在分隔島缺口迴轉,迴轉時對向車道並沒有人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考。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是刑法上之妨害公務罪自以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撓執行公務之人員,犯罪始得成立,過失犯則不與焉。經查被告甲○○係於93年2月29日21時10分許為警攔停未果後,即駕車逃逸拒檢,並以蛇行、超速、逆向行駛、闖紅燈之方法,躲避警方之追查,以致生往來之危險,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業據證人 陳文彬黃弘昇韓瑞雄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無訛,是被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新興國中前,已為警追逐約有15分鐘之久,為甩開後方員警之車輛,被告自分隔島之缺口迴轉而行,實屬情理之常,且據證人即特勤中隊隊員金天恩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天我們接到通報說在追捕一台車,我們就走林森路轉五福路由東向西行駛,我們轉到五福路時就看到巡邏車在追捕那台車(由西向東行駛),因為我們不同向就開到新興國中那個缺口,預備等他過來往後迴轉追他,結果他直接逆向衝過來,我們4個都受傷。」(見93年偵字第4874號卷第43頁),是上述特勤中隊之車輛亦打算自該缺口迴轉,而此項圍捕計劃自非被告所得事先知悉,如何能預先閃避?況被告正值駕車逃逸之際,又何須甘冒生命之危險、故意衝撞警車,致喪失逃逸之機會?尚且該處缺口為合法可供迴轉之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4年6月3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40012223號函附卷可稽,被告只顧迴轉逃逸而未能注意對向來車,本即無法期待與一般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一視同仁,其因恣意迴轉導致與不同方向追捕之來車相撞,顯非出於蓄意妨害公務等情,核與其至少具有違反公共危險罪之不確定故意相符,其辯稱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等語尚非虛妄,自堪採信。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所駕駛之HM─0107號自用小客車與特勤中隊YV-0063號警備車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事,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此方式,達到妨害公務之目的,是本件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妨害公務之行為,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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