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一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召集如原判決附表二及自 沈荔紅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承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互助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 陳翠琴 及 周美華 同意,擅以陳翠琴別名「 秋子 」及周美華名義分別加入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九、十一(陳翠琴誤植為 陳翠霞 )及附表二編號三之互助會,使各該互助會其他會員誤認陳翠琴、周美華二人為會員而加入該互助會;又上訴人明知該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竟對 張茂松 偽稱為二萬元,致張茂松陷於錯誤而每月多付一萬元會款;再上訴人於該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期間,連續偽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周美華、陳翠琴或張茂松之署押,簽寫標單冒標會款,致該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續繳會款予上訴人,嗣因無法繼續運作而惡性倒會,足生損害於該附表一各互助會會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證人周美華未加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告訴人陳翠琴(別名秋子)亦未加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九、十一所示之互助會,均係上訴人假冒其等名義加入等情。惟周美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白證稱其有加入上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互助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七○號卷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 池成益 於檢察官(原判決誤為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亦證稱周美華有參與該互助會,但尚未標會(見上揭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又陳翠琴於偵訊時先後陳稱:伊有加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但未加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九、十一所示之互助會云云;卷查,陳翠琴未加入該附表二編號九互助會部分,其所述核與上訴人、池成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陳翠琴未加入該附表二編號十一互助會部分,亦核與池成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證相符(以上見上揭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原判決就上開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三兩部分之事實認定,洵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或製作名義人未得他人之同意而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他人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其特別構成要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經陳翠琴及周美華同意,擅以陳翠琴別名「秋子」及周美華名義分別加入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九、十一(陳翠琴誤植為陳翠霞)及附表二編號三之互助會,使各該互助會其他會員誤認陳翠琴、周美華二人為會員而加入該互助會等情,設使實在,但上訴人既為該等互助會之召集人,則上訴人似非無權製作互助會員簿(原判決或載為會簿或載為會單),上訴人在其製作之互助會員簿,登載非會員姓名於其上,能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饒有研求之餘地。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仍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另認定上訴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每會為一萬元,竟對張茂松偽稱為二萬元,致張茂松陷於錯誤而每月多付一萬元會款等情;係依憑張茂松之指訴及陳翠琴、周美華之證述為其論據。但上訴人辯稱:張茂松加入之互助會,每會確為二萬元,不是一萬元的會,因張茂松為最後一會,上訴人恰在標最後一會之前倒會,上訴人無從假冒張茂松名義詐標會款等語;本院參諸陳翠琴、周美華之證述,似均僅在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每會為一萬元,並非證明上訴人以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而對張茂松偽稱為二萬元,致張茂松陷於錯誤而每月多付一萬元會款之事實;況張茂松於偵訊時亦陳稱該會尚有四、五人未標(見上揭卷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似在說明確有該二萬元之互助會存在,關於此部分之事實,實情如何?原判決未深入查明釐清,亦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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