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甲○○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簡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細故與鄰居即被告丙○○發生爭執,竟與其兄即被告甲○○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抓住被告丙○○,被告甲○○則手持鍋子毆打被告丙○○,致被告丙○○受有上額二乘二公分腫脹、上唇○.五乘○.一公分挫傷、左耳後一乘○.○公分挫傷、左手掌○.五乘○.一公分挫傷三處、左手臂二乘一公分紅腫、右手臂二乘二公分瘀青、一.五乘二公分瘀青、一公分紅腫、右手掌二乘一公分瘀青等傷害;另被告丙○○亦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剪刀與螺絲起子刺向被告甲○○,致被告甲○○受有右手多處小傷口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甲○○、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丙○○、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準備程序時,已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可參,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