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訴字第59號
原告乙○○
樓被告甲○○
號鴻花園6A402大甬星公司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95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樓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31日協議離婚,協議書第四項載明被告應無條件將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樓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於原告,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黃秀珠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定有離婚協議,詎被告竟不履行,已據其提出之兩造離婚協議書為證,經本院並審酌證人黃秀珠律師之證詞,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聲明之系爭不動產即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樓之門牌號,雖與二造離婚協議書中所載即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1樓之門牌號不同,惟經本院審酌證人即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黃秀珠律師之證詞,其證稱:「當時雙方到我律師事務所時說要離婚,二造只有棟房子,當時事誤打為一樓,實際上他們只有二樓這個房子。」因此,本院審認證人證詞及原告陳述,就原告主張當時二造為離婚協議時之不動產應指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樓一事,應勘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之訴,就二造已為離婚協議,既經認定,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協議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離婚協議,依法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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