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24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公示送達公告於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書記官周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