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當事人間95年度執全字第4465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准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高英賓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