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張宇君
被   告  楊哲三 (即 楊李 女子之繼承人)
       楊順仁 (即楊李女子之繼承人)
       楊琇玲 (即楊李女子之繼承人)
       楊琇璍 (即楊李女子之繼承人)
       楊琇雯 (即楊李女子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楊李女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
仟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叁拾陸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楊李女子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李女子於93年3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惟楊李女子未依約如期繳款及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楊李女子於98年6月6日死亡,被告
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
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
庭函、繼承系統表、楊李女子除戶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0元
合計1,13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