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陳立果
複 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林宣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與民權東路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6日19時48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民權東路路口處時,因行車時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疏失,過失撞擊行駛於左側車道,由原
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時 凡浩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
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269元(含零件4,28
8元、工資19,981元),惟因系爭車輛亦同時涉及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之與有過失,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百分之50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明細、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事故照片等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2月1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532083000號函(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之事故類型欄勾選為「息事案件」,並於備註欄記載
「A車(即系爭車輛)沿建國北路南向北行駛第一車道左轉
稱前方車輛迴堵A車向右側轉向時其右前車頭與右側方同向
行駛第二車道左轉之B車(即被告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而肇事」(見本院卷第16頁)。經查,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顯示,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均係沿建國北路南向
北行駛至民權東路路口處欲左轉之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時
凡浩固稱係因前方車輛迴堵而向右側轉向,惟系爭車輛右偏
變換至第二車道時,係位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本應注意該
車道之右前方車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惟 時凡浩 未先審視前方右側車道之車況,即以系爭
車輛之右前車頭自左後方擦撞行駛於右側車道之被告車輛,
導致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受損。是本院審酌上情,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時凡浩因上開疏失而未盡相當之注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實為本件事故肇事之原因。而被告車
輛為右側車道之前方車輛,且車身仍平行於第二車道內,尚
未跨越車道呈現左轉狀態,並無疏於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情
形,查無肇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未注意安全距離,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顯與前揭證據不符
,所為前揭主張,即非有據,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係可歸責於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原
告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