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71號
原 告 翁柯靜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被 告 王啓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亞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於民國100年間曾
向社會大眾推出「亞福公司代理商方案(下稱代理商方案)
」,此代理商方案係以「單」為投資單位,投資人如投資「
一單」,即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給亞福公司
,亞福公司收受前開投資款後,除將提供投資人 牛樟芝 等類
健康食品供其銷售外(投資人可自行保有商品銷售獲益,無
須繳還給亞福公司),每月尚會就每單提撥7,000元之獎金
(下稱投資獎金)供投資人領回,至投資人則可選擇以「現
金」或「轉投資亞福公司其他方案(詳後述)」等方式,領
取當月之投資獎金。
㈡、亞福公司除代理商方案外,亦同時推出「互助會方案(下稱
互助會方案)」,互助會方案均以綽號為 王阿福 、 王福 之被
告為會首,每會不含會首共18會,每會份之會款為7,000元
,採內標制,而此互助會方案,因於起會時即由亞福公司自
行依據不詳方式,決定該會員之得標順序,並依此製作會單
給會員,故參與互助會方案之會員,無須實際出價競標,即
可於會單上排定之得標日期,向會首(即被告)領取會單上
所載之得標金額。又如參與互助會方案之會員,亦有參與代
理商方案,則此類會員即可選擇將每月應領之投資獎金,轉
請亞福公司代繳其於互助會方案中,每月原應繳納之會費,
以獲取更高之獲益(換言之,即代理商方案之投資人,每月
不直接向亞福公司領取投資獎金,而是待其於互助會方案之
投標日期屆至時,再一次領回「得標金額」)。
㈢、原告於102年10月起,即陸續以自己及其兒子即訴外人翁加
福、翁瑞麟等名義,參與代理商方案及互助會方案共18會,
其實際參與之會數及內容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而原告就其於互助會方案應繳納之會費,均選擇以其於代理
商方案原可領取之投資獎金,再行「轉投資」於互助會方案
之方式繳納,詎被告於103年7月7日即無法聯繫,是原告
尚未領回之屆期得標金額共為169萬2,500元【計算式:72
萬9,000元(附表一部分)+47萬元(附表二部分)+49萬
3,500元(附表三部分)=169萬2,500元】,為此,爰依
合會、無名投資契約等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728號、10
3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104年度偵字第234號起訴書(下
稱起訴書)、互助會會員名冊、亞福公司代理商申請表、代
理商資格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第54頁至第
58頁),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
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
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首期合
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每
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
。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6亦有明文。由是可知,
合會乃當事人間籌措資金或藉以儲蓄之契約,與定期挹注資
金而取得獲利之投資型態,有所差異,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提供之「互助會會員名單」雖載有會首、會期
、及標會方式等資料,然原告經本院職權進行當事人訊問,
業已說明:我有參加互助會方案,當時是由將原本投資互助
會方案的7千元(即投資獎金),轉為合會之會款繳納,不
知道被告是如何決定合會的得標順序,但得標日期、標金、
得標金額都是排好的,當時被告會給我們如鈞院卷第14頁至
第21頁反面之會單,會單上都已經填好得標日期、標金,而
我可以在得標日領取會單上所寫之得標金額,當時我是與亞
福公司的芊芊接洽,芊芊的本名為 許仟垣 ,其與綽號王福(
王阿福)之被告 王啟訓 為夫妻,而會單上面之會首王阿福即
為被告王啟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反面至第104頁),原
告前開就互助會方案之運作說明,也與桃園地檢署103年度
偵緝字第1640號偵查筆錄中,其餘參與互助會方案之證人證
述相同(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顯見參與此等互
助會方案之會員,均無須實際競標,而其得標順序也係被告
或亞福公司以不詳方式決定,顯見此種合會進行方式,與一
般合會需逐次由會員自行決定標息投標,並由出標最高者得
標之情形,自屬有別。是以,互助會方案應是由參與會員按
月繳納之會款做為資金,並以約定之標息做為利潤,使各個
會員可於指定之「得標日期」領取含有利潤之「得標金額」
,堪認其形式上雖為「合會契約」,事實上實屬「無名的投
資契約」,自不該使用一般民法合會之約定。而依據兩造以
互助會名義所定之投資契約,原告原可得於被告排定之「得
標日期」獲得相當於「得標金額」之本利,惟參原告參與之
所有互助會方案之「得標日期」均已屆期,然其仍有169萬
2,500元之本利未獲清償,則其依據無名投資契約請求被告
為給付169萬2,5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兩造無名投資契約之法律
關係,可認原告本得請求自各筆預定得標日期之翌日起算之
法定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5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本院也當尊重,是
原告所為前開利息請求,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名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9萬2,500元及自105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以其
他請求權基礎(即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然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
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
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法律關
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毋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一、原告以自己名義參與之互助會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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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會單│會首│會期起始日│會期終止日│會期開標日│得標│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已領得標金額│相關卷證│
│號│編號││(民國)│(民國)││編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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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B19-7│王阿福│102年10月25日│104年4月25日│每月25日│7│103年5月25日│11萬5,000元│11萬5,000元│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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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F17-2│同上│102年10月30日│104年4月30日│每月30日│2│102年12月30日│11萬4,000元│11萬4,000元│第14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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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103年6月30日│11萬8,500元│11萬8,50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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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4│103年12月30日│12萬3,000元│0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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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I15-7│同上│102年11月30日│104年5月30日│同上│7│103年6月30日│11萬5,000元│11萬5,000元│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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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福│同上│103年5月30日│104年11月30日│同上│11│104年4月30日│11萬9,000元│0元│第15頁反面│
││22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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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福│同上│103年5月30日│104年11月30日│同上│11│104年4月30日│11萬9,000元│0元│第16頁│
││28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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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福│同上│103年5月30日│104年11月30日│同上│14│104年7月30日│12萬2,000元│0元│第16頁反面│
││24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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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福│同上│103年5月30日│104年11月30日│同上│14│104年7月30日│12萬2,000元│0元│第17頁│
││2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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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福│同上│103年5月30日│104年11月30日│同上│16│104年9月30日│12萬4,000元│0元│第17頁反面│
││24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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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本件原告就附表一得標金額總計為:119萬1,500元││
│註│【計算式:11萬5,000元(編號1部分)+11萬4,000元(編號2部分)+11萬8,500元(編號3部分)+12萬3,000元││
││(編號4部分)+11萬5,000元(編號5部分)+11萬9,000元(編號6部分)+11萬9,000元(編號7部分)+12萬2,││
││000元(編號8部分)+12萬2,000元(編號9部分)+12萬4,000元(編號10部分)=119萬1,500元】。││
││二、本件原告就附表一已經實際領取之得標金額為:46萬2,500元││
││【計算式:11萬5,000元(編號1部分)+11萬4,000元(編號2部分)+11萬8,500元(編號3部分)+11萬5,000元││
││(編號5部分)=46萬2,500元】。││
││三、本件原告就附表一尚未領取之部分:72萬9,000元││
││【計算式:119萬1,500元(本件原告得標金額總計)-46萬2,500元(本件原告已經實際領取之得標金額)=72萬││
││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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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以翁瑞麟名義參與之互助會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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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會單│會首│會期起始日│會期終止日│會期開標日│得標│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已領得標金額│相關卷證│
│號│編號││(民國)│(民國)││編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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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戊│王阿福│103年3月30日│104年9月30日│每月30日│11│104年2月30日│11萬9,000元│0元│第18頁│
││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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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戊│同上│103年3月30日│104年9月30日│同上│13│104年4月30日│12萬1,000元│0元│第18頁反面│
││6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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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S│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104年1月30日│11萬8,000元│0元│第20頁反面│
││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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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103年7月30日│11萬2,000元│0元│第21頁反面│
││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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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一、本件原告就附表二得標金額總計為:47萬元││
│註│【計算式:11萬9,000元(編號1部分)+12萬1,000元(編號2部分)+11萬8,000元(編號3部分)+11萬2,000元││
││(編號4部分)=47萬元】。││
││二、本件原告就附表二已經實際領取之得標金額為:0元││
││三、本件原告就附表二尚未領取之部分:4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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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以 翁加福 名義參與之互助會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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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會單│會首│會期起始日│會期終止日│會期開標日│得標│得標日期│得標金額│已領得標金額│相關卷證│
│號│編號││(民國)│(民國)││編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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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王福│102年12月10日│104年6月10日│每月10日│15│104年3月10日│12萬3,900元│0元│第19頁│
││24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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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5│104年3月10日│12萬3,900元│0元│第19頁反面│
││248-15││││││││││
├─┼────┼───┼───────┼───────┼─────┼──┼───────┼──────┼───────┼─────┤
│3│J│王阿福│102年12月15日│104年6月15日│每月15日│14│104年2月15日│12萬3,200元│0元│第20頁│
││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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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甲│同上│102年12月10日│104年6月10日│每月10日│13│104年1月10日│12萬2,500元│0元│第21頁│
││249-13││││││││││
├─┼────┴───┴───────┴───────┴─────┴──┴───────┴──────┴───────┼─────┤
│備│一、本件原告就附表三得標金額總計為:49萬3,500元││
│註│【計算式:12萬3,900元(編號1部分)+12萬3,900元(編號2部分)+12萬3,200元(編號3部分)+12萬2,500元(││
││編號4部分)=49萬3,500元】││
││二、本件原告就附表三已經實際領取之得標金額為:0元││
││三、本件原告就附表三尚未領取之部分:49萬3,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