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80號
原   告  呂國慶
被   告  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而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起
至104年9月為止之交往期間內,因陸續受被告指示,替被
告處理文書、股票操作、雜事等勞務工作,就此,被告已同
意給付報酬給原告,堪認兩造成立有勞務契約(下稱勞務契
約);又兩造因故感情生變後,為結算前開勞務契約原告可
獲報酬之明確數額,雙方即於104年9月21日簽立「承諾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勞務費用,嗣原告另於105年1月20日曾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一個月內,履行前開報酬給
付,詎被告屆期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交往期間內,原告雖有替被告處理事務,但處理時均未
曾向被告表示要收取勞務報酬,難認兩造有成立勞務契約。
㈡、另交往期間,被告曾因支票跳票,故於104年8月間,將原
屬被告所有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將此等信託財
產交由原告出租並為不動產出售計畫,後因被告欲請求原告
返還信託財產,雙方始會簽立系爭切結書,且被告為擔保給
付系爭切結書所載之20萬元,亦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時,即
開立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原告收執。
㈢、然雙方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等債權債務關係,又已在訴
外人 林新棟 之見證下,再行於104年9月30日再行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如被告支付原告10萬元,且使
原告可於104年12月31日前無償居住於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即願返還系爭
本票予被告,而被告均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履行完畢
,並已收回系爭本票之原本,堪認原告應不得再持系爭切結
書,向被告為任何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兩造簽立有系爭切結書,且其曾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告存證信
函、系爭切結書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1頁),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予審究者當為:兩造是否就系爭切結書,已以依系爭
協議書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可否再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求
給付20萬元?茲敘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切結書原初記載之文字內容全文為:「本人陳玉
蓮願補償呂國慶精神賠償及名譽損失共計新臺幣20萬元正,
並承諾今後不再有騷擾或誹謗被害人之言語及行為,並同意
受補償人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保證絕不有驅離及斷水電
或換鎖及其他妨礙居住行動之行為,否則願賠償新臺幣50萬
元正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後於系爭切結書中有關「精神賠
償及名譽損失」部分,始有以橫線刪除之註記,最終系爭切
結書第一、二行之文字已改為:「本人陳玉蓮願補償呂國慶
『勞務費用』共計新臺幣20萬元正」,修改處亦有兩造之蓋
章用印(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既當庭自承系爭切結書之
簽名均為被告親自簽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可認被告
於104年9月21日確實曾允諾要支付原告20萬元。
㈡、又被告於104年9月21日除簽立系爭切結書外,亦開立有系
爭本票交予原告,然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系爭切結書所載之
「20萬元勞務費用」所開立,兩造主張則有不同,本院就此
點判斷如下:
1、原告以書狀陳稱: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屢以
其關係要求原告處理勞務、操作股票並撰寫公家文書等,但
因原告工作時間緊湊,乃向被告請求酬勞作為補償,而雙方
約定勞務報酬之金額為20萬元,信託報酬之金額為70萬元,
故系爭切結書,即為前述20萬元勞務報酬之給付依據,而系
爭本票,則為70萬元信託報酬之給付依據(見本院卷第51頁
、52頁),是依原告之認知,其除可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請
求20萬元之勞務報酬外,尚可另行向被告收取70萬元之信託
報酬,而系爭本票則為前述信託報酬之擔保。
2、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如主張其可向被告收取70萬元之信託報
酬,必也被告確實曾有明示或默示「同意」其願支付原告該
等70萬元之信託報酬,始能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認定原告
確實有向被告請求70萬元信託報酬之民事契約依據。
3、經查,原告於開庭時既已陳稱:當被告要求就信託部分要解
約時,我另外有要向被告請求70萬元,但被告「並沒有答應
」要給我70萬元,而系爭本票之部分,應該是要支付我請求
被告有關信託解約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依原
告陳述,可見被告自始至終,從未同意要給付原告70萬元之
信託報酬,雙方顯然就「需支付70萬元信託報酬」一事,意
思表示從未達成一致;再依原告所提之光碟錄音勘驗結果,
亦無從認定被告曾答應要給付原告70萬元之信託報酬(見本
院卷第79頁反面),原告對其可收受信託報酬70萬元一事,
也無其他舉證可實其說,是依現行證據情事,應可判定原告
認定其對被告尚有70萬元之信託報酬債權一事,僅屬原告單
方面之主觀期待,但於法律上,此類原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
,應不足構成原告向被告再行請求70萬元之請求權依據;是
於被告從未答應要給付原告70萬元信託報酬之情況下,原告
猶依其單方面之認知,不僅主張被告為擔保70萬元之信託報
酬債務,甚而認定被告是為給付信託報酬,始行開立系爭本
票一事,自不足採。
4、而就系爭本票之開票原因,被告則主張:當天晚上我覺得切
結書中精神賠償與勞務損失的內容與真實狀況不符,所以我
要求原告畫掉刪除,當下我另簽立一張面額為20萬之本票給
原告,以作為切結書所示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
),觀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簽立日期均為104年9月
21日,而切結書所示債務金額與本票金額均為20萬元,依據
一般常情,可認系爭本票確實應係為擔保系爭切結書所稱之
20萬元才行開立,是被告所為主張,當屬可採,且可據此推
論系爭本票開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為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對
原告所負之20萬元債務。
㈢、再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
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
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
,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
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惟苟係以他種法
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
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
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
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意旨、83年台上字第
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
1、經查,證人林新棟至庭具結證稱:我的公司租在兩造居處的
一樓,當時我有聽被告講兩造間之糾紛,內容是關於解除房
屋信託的事,故才會替雙方草擬協議書,當時我有跟兩造說
不管之前有簽立什麼樣的文件,均以此份協議書為主,從此
之後兩造不再有任何民刑事之訴訟,當時我有確實表達上述
意思給兩造,且兩造均有答應;我有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是原告拿給我的,當時兩造有約定若被告依照系爭協議書
所為約定清償,就可以拿回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反面至第90頁),再觀系爭協議書第1點載有:「乙方(即
呂國慶)退還甲方(即陳玉蓮)所開本票NO.625298且甲方
願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給乙方」、第2點載有:「甲方同
意乙方無償居住甲方所有之房地至104年12月31日。房地標
示○○○區○○路○○○號10樓,屆時乙方無條件搬離之。」
第3點載有:「乙方無條件撤回法院及警局之法律告訴。雙
方停止互為騷擾誹謗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
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同意就系爭協議書簽立日前
(即104年9月30日)雙方曾具之所有民刑事法律關係、及
因此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改以系爭協議書作為最終之認
定依據,堪認系爭協議書應屬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
「創設性之和解」契約,是於創設性和解契約成立後,即無
容契約雙方再依原來法律關係,請求他方為給付之餘地。
2、再查,被告已依約將系爭協議書所稱10萬元給付,分三期給
付給原告,被告並已拿回系爭本票原本,業為證人林新棟結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之簽收
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
為真實。是被告既已依創設性和解契約(即系爭協議書)履
行其給付,原告自無再持和解契約前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切
結書)請求被告給付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屬無據,當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儲鳴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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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民國)│發票人│受款人│發票地│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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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298│20萬元│104年9月21日│104年10月1日│陳玉蓮│呂國慶│桃園市○○區○○路│
│││││││138號10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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