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涂金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蔡耀德
被   告  韓毓秀  原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
3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惟未按期給付電費,
迄今尚積欠民國105年10月及12月份之用電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8,838元未付,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揭費用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惟未按期繳款,
迄今共積欠8,838元之用電費用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繳費憑證、過戶登記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29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電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0日(見本卷第2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8,838元,及自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60元
合計1,36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