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16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   告  郭政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陸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
款,按週年利率19.97%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至民國
96年1月10日止,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210,167元尚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206,467元
、遲延利息3,700元均未清償,嗣蘇格蘭皇家銀行於99年4月
17日將其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
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澳盛銀行),而澳
商澳盛銀行又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100年7月18日讓與原告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
90001083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帳單、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證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受讓等規定,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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