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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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682號
原 告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寶珠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
費3,20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