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小字第81號
原 告 吳雅玲
被 告 賴美 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賴美家之住所地為「桃園市楊梅區」
,本件侵權行為地則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此觀卷附原告
起訴狀、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即明,並據原告陳
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
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1、原裁定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