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4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4月6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依法應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前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自制力不佳,非予適當之刑罰不足以戒絕犯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詳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塑膠剷(編號2所示塑膠剷係經用以放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所示塑膠剷則經用以放置海洛因),因分別經使用裝放、剷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驗上已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查獲之毒品,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白色粉末固經警檢驗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反應,有該物品之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惟據被告供述:扣案2包物品,1包為海洛因,另1包則係伊所有之葡萄糖,該包葡萄糖預備摻入海洛因中一同施用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重0.145公克、驗後淨重0.136公克)│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頁)│├──┼─────────────────┼─────────────────────┤│2│塑膠剷1支│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塑膠剷││││之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3│塑膠剷1支│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塑膠剷之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9頁)│├──┼─────────────────┼─────────────────────┤│4│白色粉末1包│經警檢驗無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反應,有該物品││││之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