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工業環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工業環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工業路由東往西方向超速直行,行經上開交岔口時,乙○○竟疏於注意,其上開自小客車右側不慎撞擊甲○○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兩側手擦傷、左前臂及手肘擦傷、左踝部及左膝擦傷、兩側腰及臀部擦傷、左眼周圍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定委員會98年12月14日覆議字第0986204644號函,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係檢察官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其鑑定之結果,由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出具鑑定報告,乃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例外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依法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具傳聞性質之卷證資料(含告訴人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僅爭執證明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現場照片乃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而上開照片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無照駕駛又超速而違規在先,責任不在我,當時我在工業路還沒右轉工業環路,準備右轉,有看後視鏡未見到告訴人,也沒看到告訴人車子如何撞到我,是告訴人左車頭碰我右車頭,當時距離路口約3、4公尺,告訴人撞我時,我有煞車停下,我時速約20至30公里,我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右兩側手擦傷、左前臂及手肘擦傷、左踝部及左膝擦傷、兩側腰及臀部擦傷、左眼周圍血腫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見警卷)、一般外科初步病患住院診療說明書(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沒有重機車駕照,時速約50至60公里,直行,被告開小客車與我同向,原本在我左後方要右轉,被告車子右前方撞到我左側車身等語明確(見98年11月4日偵訊筆錄),而被告於98年7月3日案發當天接受警方詢問關於告訴人在何方位時,明確供稱:告訴人在其右前方(見98年7月3日被告談話紀錄表);又參以現場照片及現場圖,被告之自小客車於碰撞後係向右側停放於工業路東向西方向與工業環路交叉路口之右上轉彎處,而告訴人機車於碰撞後倒地向前,交叉路口右下轉彎處路面有機車刮地痕斷續呈一直線向右偏直至上開路口右上轉彎處,機車停放位置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告訴人之機車係左側車身受損,被告之自小客車則是右前保險桿、右前輪及右後視鏡擦損等情,互核觀之,足見告訴人係直行於該路段慢車道上,為直行之行進中之車輛,而被告則駕駛自小客車原與告訴人同向,至該交叉路口欲右轉,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上告訴人機車左側無疑,被告嗣後改辯稱:其在路口尚未右轉即遭告訴人撞上云云,不值採信。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依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被告為駕駛人,駕車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被告於警詢時先自承:「離路口10公尺打方向燈準備右轉」,繼改稱「在於路口前約20公尺前變換至慢車道,至路口要右轉」,則均非依上開規定為變換車道並右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右轉並因此撞上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先後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其分析意見所表達之文字雖有不同,但均認係被告右轉未注意右方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5、6頁)、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見偵卷第39頁)、及上開2委員會函覆本院之函(見本院卷第50、55頁)附卷可考,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亦無所悖。
(四)又上開路段並無速限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速限為50公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
3月31日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告訴人自承其時速為50至60公里,業已超速,且告訴人於案發時無駕駛執照,顯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告訴人縱有違規,亦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成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末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關於被告請求傳喚出具鑑定意見之鑑定委員全體到庭說明何以會認定其違規肇事一節,查鑑定委員會受理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提供其鑑定意見供參酌,由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為事實認定,且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業於前述,是被告此項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輕忽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