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甲○○均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惟其二人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初間之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二二二之二號附近,由乙○○將其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申請開戶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新竹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再由甲○○交由綽號「 小高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該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小高」所屬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在網路上釣誘 林季霈 ,佯稱欲與之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為援交,惟須確認林季霈之身分,林季霈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聽從指示而於同日十九時八分許,在臺北市○○○路○段二之一號新竹國際商銀提款機前,匯款五萬三千元至乙○○前揭帳戶,嗣經林季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林季霈於警詢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據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0七號偵查卷第七至二0頁),可證被害人林季霈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乙○○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新竹國際商銀出具之被告乙○○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可證被害人林季霈確實於上開時間,匯款五萬三千元之金額至被告乙○○上開帳戶內,及被告乙○○自承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申請開立該帳戶,設立後尚未使用即借予被告甲○○使用後,即有多筆款項匯入該帳戶之事實,事證明確。
(三)被告乙○○辯稱:我把帳戶借給甲○○使用,他說只借用一天,但後來沒還,我掛失止付後他才歸還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向乙○○借存摺、提款卡,用來向報紙分類廣告所刊登的借貸廣告借錢,我交給一自稱「小高」之人,他的電話已停用,當時「小高」有將存摺放在交流道附近的車站,我問他為何沒有歸還提款卡,他說明日會在同處,但我隔天去看沒有看到,且對方電話已經停用云云。惟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且手續極為簡便,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而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未說明原因即向其借用存摺、提款卡,竟未加詢問,且其對於被告甲○○何以不用自身之金融帳戶一節,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其所供陳被告甲○○如何返還其存摺、提款卡之內容,與被告甲○○所述情節不符;被告甲○○部分,其對於「小高」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均無所知,如此又如何代其申辦貸款,所述不符常情,且被告甲○○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等,均足證被告乙○○、甲○○均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被告乙○○竟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再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綜上,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將其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其等犯後否認犯罪,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正犯或共犯與身份)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常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