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忠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08號、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因其妻丙○○告其恐嚇案件需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接受調查,一時心情氣憤,於99年2月9日凌晨3時許,自高雄騎乘機車至屏東縣○○鄉○○路○○號其妻居所(該屋係丙○○娘家親戚丁○○所有),其明知該屋後外面堆放雜物之處,置有丁○○所有之洗衣機1台及其他雜物,亦知悉該屋隔壁之35號是丙○○親戚乙○○所管理(該屋所有人為戊○○),現無人居住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自備之打火機及撿拾現場報紙等助燃物,潛入大梅路32號丙○○及娘家人居住之住宅後方外面堆放雜物處,放火燒毀丁○○所有之洗衣機1台、日光燈2盞及其他雜物,再接續侵入隔壁大梅路35號乙○○管理現無人居住之房屋,在一樓及二樓三處房間內,放火燒毀該屋內之彈簧床、衣櫥等物品,隨即逃逸,幸經丙○○家人 李偉傑 驚醒發現,緊急叫醒睡夢中之其他家人迅速疏散逃離,並即通知消防隊將火勢合力撲滅,始未造成傷亡,因未燒及房屋主要部分而未遂。嗣經警查獲甲○○時,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放火用之打火機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及維護直接審理與言詞審理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復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是以,本件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無證據能力,且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如警詢所述,是其警詢供述,即無必要再予採為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所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調查報告書(以下稱調查報告書)暨調查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前開大梅路32號後方外面之堆放雜物處,從上開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相位置圖(偵卷第43頁)中該屋平面圖,及照片(偵卷第44頁)觀之,係位於該32號住宅之後方外面,且與該住宅中間尚隔有一間浴廁,並非在住宅內部。又大梅路35號住宅現無人居住,現亦未供人使用,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於前述大梅路32號住宅後方堆放雜物處放火後,隨即又至隔壁35號放火等情,已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2頁反面),是被告的放火行為,於時間、地點均甚密接,應認係接續所為的一行為。是其以一接續放火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經著手於放火之行為,尚未燒燬上開住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辯稱因當時喝酒過量,辯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應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縱火後,我就走路離開等語(警卷第3頁);偵查中供稱:放火時因大梅路35號門鎖住,我從窗戶爬進去等語(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及行為後意識仍清楚,否則如何能爬窗進入,及如何安全順利離開現場?是被告辯稱辯識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云云,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放火燒燬前開大梅路32號住宅後方堆放雜物處之雜物,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云云。惟查,由上述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相位置圖(偵卷第43頁)中該屋平面圖,及照片(偵卷第44頁)觀之,係位於該32號住宅之後方外面,與該住宅中間尚隔有一間浴廁,且雜物間與該住宅並無門可通,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家裡面(指32號)或外面都可以進去浴廁,但雜物間沒有門可進入浴廁等語相符,足認該32號住宅後方外面之堆放雜物處與該住宅並未相通,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名,尚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縱火洩忿,性情實屬乖戾,且其縱火已危害公共安全,使附近鄰居陷於恐慌,其惡性屬重大,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被告並案發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扣案之打火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來供本件放火所使用之工具,已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確渡明確(本院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其妻丙○○不願與之同居,遂於98年1月16日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丙○○娘家,亮出藏於大衣內之菜刀(未扣案),恫嚇丙○○,致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另於99年1月16日4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中南客運車站毆打丙○○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亮出藏於大衣內之菜刀(未扣案),恫嚇丙○○,致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均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2次恐嚇犯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等犯行,辯稱:未拿出菜刀等語。
四、經查:此部分起訴意旨僅以告訴人丙○○偵查中之指訴為唯一證據,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縱無瑕疵可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是此部分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有上開恐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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