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國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國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99年7月6日凌晨5時40分許(起訴書誤為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光興路1432巷之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 陳松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光興路1432巷;胡國華行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已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並不能注意之情形,胡國華竟疏未注意而從後方撞及陳松源所騎乘之機車,致陳松源人車倒地,並受有臉及頭皮鈍挫傷、軀幹多處鈍挫傷之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松源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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