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9年3月28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新民路65巷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述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車禍,使甲○○往前滑行後摔倒,受有右鎖骨粉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