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9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國95年2月5日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8月26日23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大肚村臺三線亞洲水泥廠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而經新竹縣警察局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21條第1項第1款,嗣異議人未於前揭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乃據以於95年9月22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Z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合計51,0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移送書之記載,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罰鍰45,000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未領有駕駛執照部分罰鍰6,000元)。
四、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並未騎車,係在步行中為警方攔下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五、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往新竹縣○○鄉○○路○段○○○號住處行駛,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大肚村臺三線亞洲水泥廠前,為警攔檢而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等情,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以犯公共危險罪嫌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而原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異議人亦確未領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乙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顯不足採,本件異議人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駕車之違規事由,已堪認定。
六、次查,受處分人所涉違規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而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業經本院以9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業如前述,是本件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既業經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則除其罰鍰以外之他種行政處罰仍得併予裁處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部分亦得裁處外,其酒醉駕車違規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罰鍰。是本件異議人所辯並無酒醉駕車之違規行為,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所為之裁處罰鍰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之一事不兩罰之規定有違,自應予以撤銷,而僅就罰鍰以外之他種類型行政罰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另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則尚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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