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即否認有何參與本件共同走私之犯行,其與上訴人前二次走私涉案時均坦承之情形完全不同。而共同被告 陳裕隆 在偵查中亦陳稱:除上訴人外,餘四人均有共同搬運洋菸,陳裕隆應無自承犯行而迴護上訴人之理,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船長 許能水 因在駕駛座上掌控而不知搬貨之詳情,致警訊概括籠統之供述不利上訴人,其供承各節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專以許能水之供述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於法有違。又漁獲依照通例由船東與船員依比例分配,依上訴人所知船長亦無事先說明代價及捕漁位置情事,且因潮汐關係漁船於半夜出海乃屬正常,原判決所為論斷完全憑空臆測,亦有可議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許能水、 盧永芳 、陳裕隆、 黃安寬 、不詳姓名年籍陳姓男子等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係以訊據上訴人雖否認有為本件走私犯行。然前揭事實業據許能水、盧永芳供承不諱,且陳姓男子係以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之代價委請許能水走私洋菸,許能水再分別以每人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上訴人、盧永芳、陳裕隆、黃安寬等四人一同出海共同走私等情,亦據許能水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許能水並另供承:平常出海僱用之船員費用,捕魚一趟一、二天,豐收一萬餘元,若時機不好,二、三千元也不一定,一萬多元是很少有的情形。則許能水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上訴人等人,其僱用費用顯較一般出海捕魚之僱用費用高出甚多;又許能水於警訊中供稱:他們都有協助搬運香煙等情,足見上訴人亦有參與走私行為。且衡諸常情漁船於出海前,該次航行究前往何處捕魚、工作期間之長短、工作內容與僱用之代價如何,船長與船員豈有可能事先未予談妥,上訴人辯稱:伊直至接駁走私洋菸時才知內情等語,不足採信。況上訴人前於八十三及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九月確定,有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訴人既已有二次走私前科,豈有不知許能水於半夜僱用其出海係為走私洋菸之理。縱許能水未事先告知上訴人實情,惟參酌上訴人已有二次走私前科,對是否從事違法走私行為豈會毫無警覺,而任意隨同許能水等人出海之理。復參照許能水、盧永芳等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內容,暨黃安寬與上訴人共為本件犯行部分,並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有該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一號刑事判決書在卷足稽。此外,復有未稅洋菸合計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包(包括七星牌十萬零八千四百九十包、大衛杜夫牌八萬八千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未稅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三百六十九萬一千四百零三元,亦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關緝字第八八一六○九○一號函在卷可按等情,予以綜合之判斷。因認上訴人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在法定刑內量處其刑,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審綜合前述各項證據資料,認上訴人確有為本件犯行,乃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並已敘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且其說明復無違反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論理法則情形,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按諸盧永芳於偵查中供稱:許能水有向上訴人、陳裕隆、黃安寬及伊說明此次走私未稅洋菸至外傘頂洲,接駁完畢後每人各得二萬五千元酬勞,伊等五人(包括上訴人)均有共同搬運未稅洋菸上船等情(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甚詳。原判決既採許能水、盧永芳等不利上訴人之供述等證據,作為本件論罪科刑之基礎,即認陳裕隆於偵查中供稱:除上訴人外,餘四人均有共同搬運洋菸等情,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縱認原判決對上情漏未詳細說明,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而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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