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 連永昌 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十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死亡之 連明堂 二人係兄弟關係,於民國六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因彼等共同經營之協豐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協豐公司)與協旺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協旺盛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經營,乃共同書立債務負擔及財產分配同意書。嗣上訴人因不甘依該同意書約定,將其子 連永宗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小段三二-二號、三二-八號、三二-一三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連明堂之子連永昌。竟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其事前取得之連明堂預先蓋好印文之空白十二行紙,再以其本人及連明堂之名義書立「雙方同意甲種票及農會票總收回債務清楚(後),同意舊廠存有動產及不動產(及)在本人名下產權各得二分之一的權益」之同意書後,偽造連明堂之署押於其上,再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鄭焜讓在其上簽名為見證人,而偽造連明堂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與其共同書立上開同意書。俟偽造私文書罪之十年追訴權時效完成後,始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提出該偽造之同意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連明堂及其繼承人。案經連明堂之子女連永昌、 連永松 、 連鳳錦 提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論罪科刑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六月六日提出上開偽造之同意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足以生損害於連明堂及其繼承人等情,而併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惟其對於上訴人主觀上有無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其係對何人施用詐術?意圖使何人交付何物?其詐欺之目的有無得逞等攸關詐欺罪之成立暨犯罪既遂與否之基礎事實,均未於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依上說明,自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於事實欄內明確認定,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原判決於事實欄固記載上訴人行使該偽造之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連明堂及其繼承人等情;惟其理由欄內僅就其認定追訴權已消滅而不予論究之「偽造」同意書行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連明堂等人部分加以說明;對於其加以論罪之「行使」偽造同意書行為,如何足以生損害於連明堂及其繼承人部分,則漏未加以說明(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三至五行),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原判決理由既謂連明堂已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死亡(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行),則其事實又認定上訴人於 連某 死亡後之八十年六月六日行使上揭偽造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連明堂」云云,似與情理有悖。究竟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已死亡之連明堂?原判決理由對此未加以說明,亦有可議。㈢、按擅自在他人已蓋妥印文之空白紙張,冒用他人之名義制作不實內容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除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外,其擅自利用他人之印文以虛偽表彰該文書制作人之行為,應與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其取得連明堂預先蓋好印文之空白十二行紙,再以其本人及連明堂之名義偽造前揭同意書,並偽造連明堂之署押於其上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除有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外,似亦有盜用連明堂印文之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何以毋庸併予審究,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系爭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之同意書上「連明堂」之簽名,經發回前原審送請憲兵學校複鑑結果,認為該「連明堂」三字運筆極不自然,應為「做作」或「模仿」所生之現象,而非複寫所致,有該校鑑定意見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八十三頁)。原判決理由雖以該簽名若係連明堂本人所自簽,當無做作致運筆不自然之必要等情,而認該簽名係上訴人所偽造。惟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連明堂手曾受傷,寫字與平常不太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倘若屬實,則上開簽名是否能認為絕非連明堂所自簽,即非全無研酌餘地。究竟連明堂在生前其手部曾否受傷?其受傷之部位如何?對於其簽名有無影響?有無醫療紀錄或其他證明資料?此與判斷上揭同意書是否確為上訴人所偽造,有重要之關係,自應深入調查明白。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亦未說明對於上訴人前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連明堂」署押之行為,並於主文內諭知將該偽造之署押沒收;惟其事實及主文欄內對於偽造署押之枚數若干?均未具體詳細記載,亦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