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一四四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意旨稱:「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現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下同)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牽連犯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全部之餘地;檢察官就牽連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並不發生牽連,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可言,依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係包括起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而為審判之情形,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三七二二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七○一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七五號判例自明。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甲○○、乙○○之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略謂被告等以虛列工程成本方法侵占合夥盈餘利潤(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五號、第一一四四四號起訴書)。檢察官另曾對甲○○、乙○○、武春輝不起訴,係認定武春輝在上開合夥建屋案及桃園縣○○鄉○○段甲頭厝小段一二六七號、一二六七號之一土地移轉登記予大春營造有限公司一案並無侵占、竊佔及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甲○○、乙○○於桃園縣○○鄉○○段甲頭厝小段一二六七號、第一二六七號之一土地移轉登記予大春營造有限公司等一案,並無竊佔及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詳見同署檢察官同號不起訴處分書)。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以持有他人財產,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而侵占之為構成要件,而依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司之資本已非股東個人所有。本件檢察官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起訴,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為虛列工程成本侵占合夥盈餘利潤,嗣因起訴之侵占部分經判決無罪確定,則未經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根本上與之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併予裁判,乃原審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三之(二)敘稱,被告等請 楊永昌 書立不實之工程款價單,……被告等應無理由為侵占告訴人款項而製作不實之模版報價資料,公訴人以被告等請楊永昌書立不實之工程款價單,足以佐證被告等有侵占告訴人資金之不法意圖,純屬臆測云云,而作無罪之論斷,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無罪之判決,是否就被告之某項犯罪予以判決,應以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論述為準。本件原判決理由內敘明檢察官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 林花黃 、 邱東輝 夫婦合夥成立合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桃園縣○○鄉○○段甲頭厝小段一二六七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詎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間,虛列工程成本,侵占林花黃夫婦之合夥盈餘利潤新台幣七百二十八萬二千零二十四元,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侵占犯行,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其理由所論述內容以觀,原判決係就被告等被訴之侵占犯行予以判決。而因起訴書以被告等曾請證人楊永昌書立不實之工程款價單,作為被告等有被訴侵占犯行之佐證。原判決乃於理由三之㈡說明稽諸楊永昌與被告等所供述內容,及有關模版工程費縱有增加,惟對工程總價之影響甚微,且工程總價已訂明於契約中,並非約定工程款實報實銷等情,足徵被告等應無為侵占告訴人款項,而製作不實模版報價資料之理由。公訴人以被告等曾請楊永昌書立不實之工程款價單,足以佐證被告等有侵占合夥盈餘利潤之不法意圖,純屬臆測。足見原判決理由內此部分敘述,係就起訴書所稱被告等曾請證人楊永昌書立不實之工程款價單乙節,得作為被告等有被訴侵占犯行之佐證部分,予以指駁,說明其並不足採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之一。難謂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一併加以判決。從而,非常上訴指原判決就未經起訴之偽造文書部分加以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