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一八號七樓原名台灣郡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郡星公司)實際負責人,因郡星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退票,上訴人乃於民國八十三年年底或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前某日,未經 劉彩鳳 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劉彩鳳之印章一枚,並明知劉彩鳳並未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郡星公司股東並無推舉劉彩鳳為董事,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將偽刻之劉彩鳳印章蓋於郡星公司股東同意書(一枚)、 雷帝 有限公司(下稱雷帝公司)章程(二枚)及郡星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一枚),偽造郡星公司變更為雷帝公司及劉彩鳳為董事等私文書,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以劉彩鳳之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申請董事之變更登記及公司名稱之登記,使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人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將劉彩鳳為雷帝公司董事,出資二百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雷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以生損害於劉彩鳳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理由之敍述應依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證人 高德賢 (原判決誤載為 黃德賢 )於偵查中係供述「八十三年二、三月離開後,被告又找我回來幫忙約半年左右,正式離開雷帝公司法是在八十四年底」、「我有聽告訴人兒子 文馳佳 說告訴人是負責人」、「八十四年年中於車內說的,車子於行駛於濱江街附近」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其已明確供陳八十三年二、三月間離開後,嗣又於八十四年間回公司任職,並於年中聽 聞文馳佳 親口告知告訴人係雷帝公司負責人之事實,乃原判決竟僅引證人高德賢所為「八十三年二、三月間離開公司」之證詞,置其於同筆錄後段之「被告又找我回來幫忙約半年左右,……」之證述於不論,繼而推論證人高德賢對八十四年元月以後發生之事無從知悉,其上開證詞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理由第四頁),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依告訴人劉彩鳳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文馳佳之證述,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上訴人一再辯稱公司名稱及董事之變更登記均得告訴人之同意,否則告訴人豈願親至稅捐機關申領統一發票供公司使用等語。而告訴人劉彩鳳於一審法院訊問時亦陳稱:「領發票是蘇(指上訴人)帶我去的,叫我去簽名,身分證給他看」(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嗣於原審亦再度自承確曾親至稅捐處(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反面),核與上訴人上開辯解相符,俱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即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難謂適法。本件上訴人另辯稱郡星公司原負責人係 王恩南 ,嗣因公司發生退票情事,始由上訴人與文馳佳及王恩南三人協商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並將公司名稱變更為雷帝公司,而告訴人雖同意出任負責人之職,但不同意以公司或其個人名義申領支票,上訴人及文馳佳始央請 楊美霞 申領支票供公司使用,上開二證人對經過情形知之甚稔。而王恩南確係郡星公司董事,亦有該公司案卷影本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則證人王恩南、楊美霞之證述內容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至有關係。乃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於傳訊上開二證人未到庭後,未依法強制彼等到庭,徒以事證明確為由,認無傳訊到庭之必要,自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㈣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之判斷時,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卷附上訴人與文馳佳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切結書,內載:「茲因郡星公司有退票紀錄,文馳佳、甲○○為共同經營,以文馳佳之母劉彩鳳作為雷帝公司負責人,但一切對內對外,由二人共同承擔,完全與劉彩鳳無關,特立此書為憑,切結人甲○○,保證人文馳佳」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而文馳佳亦坦承其上「文馳佳」三字為其所簽(見一審卷第二八一頁反面)。衡諸經驗法則,該切結書既然由上訴人書立,並經文馳佳簽名保證,顯係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以作為擔保之用,則原本自然由告訴人收執,上訴人自無從提出原本。乃原判決竟以上訴人無法提出切結書原本,而否認切結書之效力,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另影印之文書,雖有可能以剪貼竄改後再影印之方法加以變更,但究有無經過變造,自應以科學鑑定方法加以確認。乃原審未將附卷之切結書影本送請有關機關鑑定其有無經變造,遽以個人主觀之臆測,認上開文書可能遭變造,而不予採信,其採證亦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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