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澤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賴澤良其事實欄所載:「賴澤良前於民國⑴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6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
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⑶至⑸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49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⑴⑵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於105年8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於翌(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段○○號前時,經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1.54毫克,始為警查獲。」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之犯行,論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三、上訴人即被告賴澤良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稱:「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如為短期自由刑執行,恐難收矯正之效,若被告失去工作,無法奉養父母,經此判決,被告深感後悔,祈改判准予賀會勞動之刑度,使被告保有工作,老父、老母不致無人照顧,以期被告改過自新。」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於5年內為本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行為,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於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9次酒駕,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心存僥倖尤甚,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為量刑,原審論被告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0月,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之法定刑「處有期徒刑2年以下,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所量之刑實仍屬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被告賴澤良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被告為累犯,且被告先後自91年起迄今已第9次酒駕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未能悔改,且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4毫克,屬少見之高濃度,益見其甚輕忽公共安全,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所據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理由,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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