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3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柒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肆拾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獎於民國107年9月22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購物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共840元之遊戲光碟7片後藏置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騎乘原機車離去。
嗣店長 莊佾澄 於盤點時發覺遊戲光碟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育獎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莊佾澄於警詢之供述、上述機車登記車主 許家瑋 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車軌辨識系統追縱照片共22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
三、核被告張育獎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中地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3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前開2案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2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多案併發,累積相當的刑期,安然渡過假釋期間後,旋即不知警惕,順手牽羊商家財物,顯見法治觀念及刑罰的感應效力薄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顯有勞動能力賺取所需,其進入店內尚選購麵包商品順利結帳,不是沒有支付能力,竟於購物時順手牽羊,夾帶遊戲光碟出店,性質亦非民生用品,所為甚不足取,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商品價值不高,惟尚未賠償被害商家,被告假釋期滿後密集觸犯多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難認其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取之遊戲光碟7片價值840元,業經被害人莊佾澄於警詢供陳明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40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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